原告杜某某,男,3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略)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44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信息部负责人,现住(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尚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我的豫x半挂汽车经被告货运部介绍从郑州市运送大型400型夯机主机到新疆伊利市,并于当天装货,当时约定总运费x元,被告预付我运费x元,我支付被告信息费1500元。我按时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后,被告又支付我运输费x元,下欠8350元运费被告拒不支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835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运费不应由我支付,应由托运方付,我只是中间介绍人,只收取信息费,我帮原告介绍的业务,需要两辆车运送。有原告的豫x半挂车和另外一辆车主叫王某明的豫x半挂车,在车辆出发之前,两名车主协商,在路上的一切开支都捆绑在一起。其中另外一辆车将运送的设备拉坏,又重新购买设备花费x元,损坏的设备变卖1800元,两位车主每人分900元。所以,我根本不欠原告运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为个体信息部负责人,原告从事汽车运输行业。2010年8月5日被告信息部联系一笔业务,该业务需要两辆半挂车运输。后被告联系到原告和另外一辆车主王某明。原、被告就运输该笔业务签定一份货运协议,其内容:原告杜某某为甲方承运单位,车号为豫x,豫x,乙方拖运单位杭州市东捷运输公司,鉴定单位为被告王某某,总运费x元,预付x元,余x元,原告杜某某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和另外一名车主王某明各付给被告信息费1500元,在车辆临行前,甲方预付运费x元,经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和王某明各x元。车辆到达目的地后,收货方发现王某明所拉的设备损坏,收货方让两辆车都不允许走,经被告和托运单位协商及两车主同意,被告给收货方购买新的设备零件共垫资x元。后托运单位将剩余的x元运费汇给被告,被告扣除其垫付款后,将剩余的运费平均分给两位车主,每人分得x元。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代理人,两车主在路途中的支出包括油费、罚款、吃往开支及损坏的设备变卖的1800元是否均由两人均摊,原告代理人回答其是代理人不清楚此事。
另查明,原告陈述货运协议甲方杜某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货运协议提出了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未交纳鉴定费用,所以货运协议上面原告的名字应视为本人所签。被告作为信息部负责人介绍原告和另外一名车主运输一笔业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原告和另外一名车在运输途中的一切开支及另外一名车主拉损的设备折价是否有其两人平分,原告未明确表示否认,应视为其同意。原告和另外一名车主就所拉货物损失未约定由谁负担,从实际情况可以看出,运输途中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托运方先支付的运费及所拉损的设备折价都是由其二人平均负担,据此可以认定另外一名车主所拉毁设备的损失,也应由原告和另外一名车主平均负担,被告扣除其垫付的设备款将剩余的运输费平均分给原告和另外一名车主的做法,并无不当。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