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冀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冀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被害人冀某×各种经济损失x.62元。被告人冀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2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冀某某之兄冀某×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0年1月1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我院(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被告人冀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翻译老师余红、王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冀某某到被害人冀某×家,因琐事纠纷,与冀某×发生厮打。停止厮打后,冀某某又回家拿一把尖刀,返回冀某×家,持刀将冀某×右眼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冀某×右眼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要求被告人冀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冀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没有持刀扎被害人,是被害人冀某×自己碰到树枝上。关于民事部分其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交了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冀某某到本村村民冀某×家,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停止厮打后,被告人冀某某又回家拿一把尖刀,返回冀某×家,持刀将冀某×右眼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冀某×右眼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冀某×右眼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七级。
另查明,被害人冀某×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3408.5元,出院后又先后到邓州市中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其中在邓州市中医院花费医药费50元、南阳市眼科医院花费医药费816.3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药费434元,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448.5元,共计5157.3元。法医鉴定费630元、交通费64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冀某某2008年4月10日在翻译老师参加下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元月份发生打架事情,冀某×欠我的钱不还。今年1月3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去找冀某×要钱,冀某×上来打我,并把我摁在地上打,用手打我脸,用脚撞我身上,当时把我打气了,我回去拿了一把刀,又回到冀某×院里,我和冀某×又撕抓起来,冀某×抱住我,上来夺我手里的刀,在夺刀的时候,刀扎住他的右眼,右眼当时就流血了。
2、被害人冀某×陈述:那天下午,我们打牌,冀某某要打牌,我便把牌给冀某某,他以为我看不起他,上来抓我,红×和国×把我拉到红×家,冀某某过来撕抓着不丢,没办法,我和妻子便回家了,冀某某又追到我家,我把他捺倒地上,然后就丢了。这时冀某某回家拿个刀子,我开始跑,我妻子上去拉,他往我妻子身上扎,我上去抱他,没抱住,他便把刀扎在我的眼上。
3、证人冀某×证言:2008年元月3日下午4点多,冀某某来到冀某×院中见到冀某×,双方争吵起来,双方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冀某某跑回家拿个尖刀,我看见了喊冀某×赶紧跑,冀某×听后钻进自家院里,冀某某撵到院里,我往院里跑,到院里看到冀某某拿个刀还要扎冀某×,冀某×与冀某某在撕抓,冀某×右眼正在滴血,双方还在撕抓。我上去把冀某某拿的刀夺下来拿走,然后叫人打电话报警。
4、证人冀某×证言:2008年元月3日下午3点多钟,听说冀某某把冀某×扎伤了,就跑去看,到冀某×院里,看到冀某×正抓着冀某某不放,冀某×右眼滴血,派出所人也到现场了。
5、证人王××证言:今天下午,冀某某用砖头砸门,后来把门推开,接着,冀某某手里拿把刀要扎我丈夫冀某×,我去夺他手里刀,手被刀划伤。接着,冀某某拿刀撵着扎我,我丈夫看到这种情况上来夺他手里刀,冀某某用刀扎住我丈夫眼。
6、证人冀某×证言:今天下午,冀某某回家拿把刀,又到冀某×院里,后来把冀某×逼到院里,乱中用刀扎住了冀某×的眼睛。我打电话报警,冀某某手中刀被他哥冀某×夺走。
7、提取笔录,证实从冀某×处提取到冀某某扎伤冀某×所用尖刀。
8、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冀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9、邓州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10、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冀某某系聋哑人。
11、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证实冀某×的伤情属伤残七级。
12、医药费票据,证明冀某×伤后住院及花去医疗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冀某某辩称,被害人所某之伤是其自己碰到树枝上,其辩护人辩解起诉书指控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冀某某在翻译老师参加下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持刀与被害人撕抓时,刀扎住被害人右眼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扎伤部位与被害人冀某×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与证人冀某×、冀某×、王××、冀某×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且有提取笔录、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其辩解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冀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冀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冀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157.3元、鉴定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1天×10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护理费428.8元(48天×3261.03元/年÷365天)、误工费98.28元(11天×3261.03元/年÷365天)、交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20年×3261.03元/年×40%(伤残七级确定的赔偿比例)〕,共计x.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冀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各种经济损失x.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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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