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住(略)。
被告施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施某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施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1985年原、被告等申请建二层楼房二上二下,为减少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坐落于(略)二层楼房二上二下中东面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施某某、施某某辩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要求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于1984年10月由原、被告申请建造楼房二层二上二下,但同年实际建造了底楼一层,1985年11月,原、被告又申请在上述房屋上加建二层房屋系一间。登记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为二层楼房二上二下,登记人口为潘如英和原、被告四人。现因权属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不同意调解,要求判决。
另查明,施某某(1986年3月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与潘某某(1991年11月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共生育了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放弃该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房屋份额。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系争房屋为原告施某某、被告施某某、施某某及潘某某等人共有,潘某某等人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放弃该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房屋份额,与法无悖,可准许。现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以准许。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故本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X镇X村某队31丘(5)二层楼房二上二下中,东面楼房一上一下归原告施某某所有,西面楼房一上一下归被告施某某、施某某共同共有。(有证房屋按产权论,无证房屋按建筑材料处。)
案件受理费2,823元,减半收取1,4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