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持票进入金华火车西站候车室,值勤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一包,缴获的上述可疑物品,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7.01克。毒品已上交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提取物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朱某、杨某、廖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和毒品上交清单,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出具的尿样检测单,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的部分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辩解:从其处查获的物品是受他人委托携带的,其也不知道是毒品,数量只有40克左右,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其有精神分裂症。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持票进入金华火车西站候车室,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杨某身穿的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一包,缴获的上述可疑物品,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7.01克。毒品已上交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公安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提取物品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所持的火车票,综合证明2009年8月9日,杭州铁路公安处金华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金华站候车室巡视时,发现被告人杨某神情紧张,即上前对其盘问检查,从杨某的右裤袋内查获外面用黑色带花纹的塑料袋包装的一包物品,当时杨某脸色发白,全身发抖。打开塑料袋,里面是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晶体状物品。问杨某是什么物品时,其支支吾吾说不清楚。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及被告人杨某所持的一张当日的104次金华至温州的火车票进行提取后并予以扣押,后以刑事摄影的方式进行了固定。证人杨某、廖某某的证言印证了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可疑物的事实。廖某某还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查获时比较紧张。
2、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7.01克。后公安机关将毒品上交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3、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出具的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尿样呈阳性反应。
4、被告人杨某多次供述,查获的物品是与其一同乘坐大巴的一名男子交给他的,要求杨某带进火车站,并给100元钱。其想打开看,那男子说:“你不用看”。杨某就把那包东西放进了裤子右口袋。
5、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证明被告人杨某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的自然情况。
关于被告人杨某辩解不知道所携物品是毒品,经查,被告人杨某自称是一陌生男子叫其将一小包物品带入火车站,并给其100元人民币,其想看,那男子不让看。且被告人杨某在被公安人员查获时,脸色发白,全身发抖。说明被告人杨某对将物品带进火车站的非法性具有认识。被告人杨某又系吸毒人员,对毒品有一定的认识,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对其携带的物品是毒品是明知的。故被告人杨某此项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某数量不对的辩解,经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毒品后,直接送到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电子称重,得出毒品数量。上述行为合法,所得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毒品数量的依据,且被告人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辩解其有精神分裂症,经查,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已对被告人杨某作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其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关于此项辩解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购买了火车票,并携带毒品进入火车站候车室,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关于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家永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丁呈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