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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

被告杨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军、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眩。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在没有充分了解被告的情况下与被告登记结婚,缺乏应有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凡事无自己的主见,只听从其家人的意见,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小孩也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2007年5月,原告眼睛失明住院期间,被告不出医药费,也不照顾原告。被告及其家人总要求原告拿钱支付被告妹妹的学费和家中的其他费用,原告只好带小孩在外租屋居住,小孩多次患病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也从不理睬。被告经常在外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的关系。2010年12月,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因此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杨某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及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8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6月1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眩。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好,2010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未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加深沟通,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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