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被告李某乙、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勋、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裴村店至杞县县城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屯村时,左转去南侧木材市场,被李某乙驾驶的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跃进牌车牌号为予x的低速货车撞伤,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1日,支付医疗费x元,经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被告李某乙已赔偿x元。肇事车予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创伤及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4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1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共计x元,被告李某乙已支付x元,下余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予x低速货车无年审,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就是赔偿也不超过70%,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赔偿。
被告李某乙辩称:予x号低速货车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李某乙按责任划分承担,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我除在交警队支付给原告x元外,在原告住院时还给原告交住院费5000元。
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6时,李某乙驾驶予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省道裴村X村北地,与相同方向行驶横过道路的李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x号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乙,该车挂靠于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含第三责任保险x元,及不计负赔率),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李某甲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杞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头眼部外伤、膀胱挤挫伤、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2010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94日。支付医疗费x.6元。购买拐杖一付145元。李某甲支付交通费400元,李某甲伤残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盆部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右眼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杞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取耻骨骨折钢板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原告李某甲赔偿款x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4807元,按照有关规定,李某甲残疾赔偿金为x.8元(20年×4807元/年×22%),营养费940元(94日×10元/日),护理费为2475.96元(94日×2人×13.17元/日),伙食补助费2820元(94日×30元/日),误工费1633.08元(124日×13.17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财产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年审不负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预先拟定、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没有年审的投保车辆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减轻了自己的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明确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向投保者已明确说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用不赔偿外,原告要求的其他合理费用均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带来的后果及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为80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李某甲鉴定费600元的70%为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420元,用垫付款赔偿,不再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6元,残疾赔偿金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2475.96元,误工费1633.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44元的70%即x.6元,减去李某乙垫付x元(垫付款x元-第一项赔偿款8420元)为x.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负担8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