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被告贺某。
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员游彬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