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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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诈骗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4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自己做煤生意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向琚XX出示虚假书证的手段,先后通过琚X或自己一共骗取琚XX现金32万元。赃款被许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琚XX(芸)现金叁拾贰万元正。(x.00元)

2、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1996)焦解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辉县市公安局证明:许某某曾供述,2005年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富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电厂13万元。2010年5月5日,侦查人员崔XX、刘XX到该院查询,未查找到该判决书。

4、证人琚X证言:许某某说她往焦作电厂送煤,电厂欠她400多万元,她现在想活动找人给她结帐,让我给她借些钱,并且承诺让我到煤场上班。我就去找我姑姑琚XX,按照三分的利息,在琚XX处拿了7万元钱给了许某某。

5、证人安XX证言:许某某的丈夫许XX曾向我借x元做生意,一直没有还我。后许某某就领我到辉县一个叫琚XX的女的家里借了4万元,这个帐后来我还清了。

6、证人靳XX证言:时间不记了,许XX和一个姓申的经我介绍来我们这的晋煤林场旁边弄了一个存煤的场地,他们干有大半年就不干了,又搬了一个煤场,不知道在哪。

7、证人申XX证言:2002年8月18日,我和许XX经一个姓靳的介绍在晋煤林场旁边开始经营煤场,许XX没有投资。年底,我将煤场的煤卖掉后不干了。许某某从来没有给过我钱,也不存在给许某某打手续的问题。

8、证人赵XX证言:2005年以前,一个叫许XX的河南人,在我院的东院开了一个煤场。我记得是2004年存了一年的煤,2005年夏天或秋天就不干了。

9、证人毛XX证言:我曾经在许XX的煤场干过。2003年秋天的时侯,我骑摩托车从煤场回家的途中出了车祸,我就不去了。许XX和许某某借我的1万元钱还没有还我,我在煤场干活的工资也没有清。

10、证人路XX证言:我2002年至2005年在焦作电力集团煤运公司任经理。许某某在九几年的时候和我们煤运公司签过供煤合同,2004年以后没有再签过。

11、证人刘XX证言:许某某是我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我没有替许某某写过起诉书,起诉过一个姓申的人。

12、被害人琚XX陈述:2006年7月份的一天,琚X领着许某某去我家借钱。琚X说许某某很有钱,有煤场,有奥迪车,有存款,许某某买煤钱不够,并且答应给我出月息3分的利息。这样经琚X的手我借给许某某7万元钱。后许某某又到我家,以打官司、申请执行需要钱为由,并且还拿一份法院判决书让我看,说焦作电厂被判决支付许某某400多万元,我也没有看,是许某某给我念的,让我借钱给她。许某某陆续在我家拿走20多万元。到2007年12月份,许某某给我打了一个总条,总钱数是32万元本金,不包括利息。

1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我通过琚X认识了琚XX,以做煤生意、办事用、家里紧张等理由陆续向琚XX借了32万元钱,承诺利息是3分。我把其中的十一、二万元交给姓申的投资做生意,姓申的也没有给我出收据,我也没向他要收据。老申没有给我分过红。后来琚XX一直找我要钱,我没办法了,就从老申那儿拿了一张纸让琚XX看,目的是为了骗琚XX,说明我有偿还能力,否则,怕她不借钱。2007年最后一次借款时,给琚XX打了一个“欠琚XX三十二万元”的总条。我还过琚XX钱,不过总的说是还的钱少,拿的次数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真相,以高息为诱饵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被告人许某某上诉称,没有诈骗的故意,认定数额有误等。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许某某构不成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许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虚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虚构事实,采取高息为诱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李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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