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崔某周(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等人乘杨某某(已判决)的车,在林州市开元区X村X街X路上,利用“海燕”为诱饵,骗取林州市开元区X村的被害人郝XX现金2000元。
2、200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崔某周、符喜成(已判决)、杨某某等人,在林州市方正电脑学校附近,利用“海燕”为诱饵,骗取林州市X镇X村的被害人邢x元。
3、2004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崔某周、王某甲等人乘杨某某的车,在林州市亚细亚商场处,利用“海燕”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XX现金4800元,后退还被害人李x元。
4、2004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崔某周、王某甲、崔某某(已判决)乘杨某某的车,在林州市X镇政府对面,骗取该镇X村被害人黄XX现金2000元。
5、2004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崔某周、王某乙、崔某某等人、在林州市安林璐大转盘处,骗取林州市X街村被害人苏x元,后退还被害人苏x元。
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共诈骗5起,合计x元。被告人白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郝XX、邢XX、李XX、黄XX、苏XX的陈述、证人崔某周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高洁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