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负责人。
被告黄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黄某、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政文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黄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近年来曾发生买卖业务关系,2000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了对帐,第一被告出具欠款对帐单1份,确认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第一被告因未参加2000年度年检,于2001年12月4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付货款x元,第二、三被告承担对第一被告的清算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款对帐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
2、企业信息1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01年12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3、验资材料4份,证明第二、三被告系第一原告的股东。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黄某、蒋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其确认的金额偿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第二、三被告应当在第一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第一被告进行清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黄某、蒋某承担对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清算责任。
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黄某、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某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小萍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徐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