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1年10月31日被告向我借现金3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后经催要,被告于1995年归还1000元,下余2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995年原告买我的房子,并给我交了3000元定金,过了一年原告又不要房了,我就把这3000元当房租了。后来原告找我索要,我才又退给他1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1995年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00元,据此借条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皆因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至今未还,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请,该表示系原告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买房时所交的定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现金2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马军平
助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