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伙同刘广东(已判决)共同出资,购置十余台(老虎机)赌博机,在林州市X街村刘广庆(已判决)家中开设赌场,规定参赌人员采取掏钱买分儿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下赌注至少20元钱。刘广东、常某甲、常某乙三人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从中盈利并参与分红,刘广庆系该赌博场所的房主,为赌博提供场所,负责看场并从中获取报酬。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未在赌博场所盈利及分红。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广东、刘广庆的供述、证人孙XX、郭一X、郭二X、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为赌博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犯罪后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到林州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常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