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5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至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今麦郎饮品郑州有限公司(厂址巩义市)保安主管期间,利用保安部门负责销售该公司次品茶,其掌管销售货款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次品茶销售款12807元不予上缴,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焦XX等人的证言,今麦郎郑州公司提供的账据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0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