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江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1月13日18时5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川x号货车在眉山市X组陈建辉家外路段,与被害人刘玉春相撞,致刘玉春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玉春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右下肢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与被害人刘玉春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张某、王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1]车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刘玉春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思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