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成功学院北面的人行道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一包毒品,离开时被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刘某甲贩卖的一包毒品含海洛因成分,重0.2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