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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住(略)。

被告彭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丁某与被告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1时40分,被告彭某驾驶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266176.24元。

被告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1时40分,被告彭某驾驶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杨公桥向西环方向行驶,至内环快速路下行56.5KM+500M主线处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詹礼彬驾驶的闽x号轿车尾部相接触,造成闽x号轿车内乘车人原告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彭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丁某之伤先后在重庆新桥医院、(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6天。出院诊断:左髋臼骨折,坐骨神经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2月。3、门诊随诊。尔后,原告丁某继续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先后产生医疗费用50864.83元。被告彭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丁某之伤于2011年6月3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原告丁某系(略)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从2007年11月起居住于(略)公园路X号附X号。原告丁某之母代金华(X年X月X日出生)系(略)X村民,育有三子。原告丁某与其妻陈利琼育有一子刘陈(X年X月X日出生)。

还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彭某与韩冲签订卖车合同,购得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该车一直由被告彭某实际使用,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现原告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266176.24元。审理中,因双方对赔偿的范围及计算的标准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出院证、疾病某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页、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彭某提供的卖车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驾驶其购买的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原告丁某受伤,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彭某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丁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受让人被告彭某赔偿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用,结合病某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主张8500元。关于误某,对误某时间,原告丁某因伤致残持续误某,误某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8天;对误某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参照重庆市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重庆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2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丁某的就医情况结合正式票据予以主张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丁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丁某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丁某之母代金华现已年满68周某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之子刘陈系未成年人,均属于被扶养人,应根据原告丁某的伤残程度及扶养人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代金华和刘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3624.99元和18002.25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丁某的伤残程度、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及扶养人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丁某的伤残程度予以主张5000元。至于营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丁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50864.83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72元、护理费9800元、误某16564.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6819.2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1120.8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11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

106120.87元,由被告彭某赔偿,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96120.8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交纳2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金歆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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