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易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冉××与被告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高、易某,被告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被告外出从事传销,此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已分居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没有参与传销,每年都寄钱回家,对子女尽了义务。2007年之后原告在外面找了女人开始变坏,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腊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89年5月在原白竹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冉×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冉×乙,X年X月X日生育三子冉×丙。2010年2月22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倪×甲(被告之父)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麻旺镇人民政府的证明、麻旺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冉×丁的证明在卷,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田××、白××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冉××的调查笔录,因其法定代理人未在场,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亦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原告虽起诉离婚,但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勇
人民陪审员黄某庆
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