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利某某,男,45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畅克、朱××、朱玲利、朱巧利某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利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利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壹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利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白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庄教堂附近,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畅麦相撞,造成畅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利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朱××、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申请书、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家属亦请求对利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某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