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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男,汉族,1965年X月出生,系九龙坡区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袁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重庆市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和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原告分别在2009年的9月7日、9月8日、9月9日、9月29日、10月9日、11月10日六次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至今未支付六次供货款x元。在2010年2月8日通过打欠条的方式欠付原告货物款x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现起诉某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从2010年9月7日到付清为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某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前后共支付原告(略)元,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已进行了结算,除2009年9月29日、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10日这三张销货清单载明的金额及欠条载明的x元外,其余货款,被告均已支付,出具日期为2009年9月7日、9月8日、9月9日的三张销货清单载明的货款x元包含在我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内,另外,欠条上的x元不具备支付条件,待结算后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在本案中,原告举示六张销货清单表明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被告送货x元(销货清单编号(略)),2009年9月8日送货x元(销货清单编号(略)),2009年9月9日送货x元(销货清单编号(略)),2009年9月29日送货2187元(销货清单编号(略)),2009年10月9日送货7836元(销货清单编号(略)),2009年11月10日送货x元(销货清单编号(略)),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袁某型材款壹万元整。欠条属实,以材料退某结算”,以上金额合计x元。被告举示的付款凭证表明,在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略)元,其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8日,付款金额:x元。被告认可的未付货款金额为x元(系2009年9月29日、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10日的销货清单及欠条载明的总金额)。

以上事实有欠条、销货清单、加工塑钢型材合同书、工商档案材料、结算凭据、付款凭据、退某、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接收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认可的未付货款金额为x元,现双方争议的是出具日期为2009年9月7日、9月8日、9月9日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货款总金额x元,被告举示的付款凭据证明了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付款x元,现原告仅举示了2009年9月7日、9月8日、9月9日的三张销货清单,应提供证据证明此销货清单上的货款不包含在被告已付的款项之内,因此,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三张销货清单上载明货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就应该按约或在接收货物时支付货款,现有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未付款项为x元。对被告关于材料退某结算后再行支付欠条上x元的抗辩,本院认为,如果被告不退某该材料给原告,原告则将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欠条上的“以材料退某结算”内容明显显示公平,因此,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某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诉某的利息实际上是指对资金占用的损失,现被告未完全给付货款,因此,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即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货款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货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0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994元,被告重庆市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利平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贺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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