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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新合(略)事务所(以下简称新合(略)所)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张某某、龙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新合(略)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均,系该所(略)。

被告:黄某乙(别名黄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黄某丙(黄某乙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黄某丁(黄某乙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

黄某丙、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身份情况见前。

被告:张某某(黄某乙之岳母),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龙某某(黄某乙之岳父),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重庆新合(略)事务所(以下简称新合(略)所)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张某某、龙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合(略)所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张某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合(略)所诉称:2008年3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方(略)刘某均办理因龙某会于2008年3月11日下午6时左右被郁山镇X街殷贤武等人的房屋雨棚板打伤头部的赔偿事宜,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签合同时预付1000元差旅费,(略)代理费按赔偿金额的7%收取。原告(略)受理后,立即与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某权前往郁山镇调查事故发生经过,并迅速前往黔江中心医院向医院了解龙某会的伤情,已严重昏迷无法抢救苏醒,于是与殷贤武等人协商预付丧葬费x元。2008年3月27日10时10分,龙某会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日下午,与赔偿义务人开始协商,持续3天于同月29日才终于达成共识:除被告已领取x元医药费外,再赔偿x元(此款中包括预付丧葬费x元)。被告领取全部款项后,经原告(略)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只付5000元(略)费,尚欠(略)代理费x元,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略)代理费x元。

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下午6时许,龙某会在郁山镇X街步行时,殷贤武、殷贤安、殷贤良、殷贤淑共建房屋顶楼雨篷突然间倒下打中龙某会,送医抢救16天后去世。在抢救期间,龙某某、张某某、黄某乙于2008年3月23日委托了原告新合(略)所,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原告新合(略)所)指派刘某均(略)为甲方(龙某某、张某某、黄某乙)的代理人。二、(略)的代理权限和义务为下列:1、2、3、4项。1、了解案情,分析案情,收集必要证据。2、为委托代调查取证……三、甲方向乙方交纳(略)代理费,按一审判决金额的7%支付(略)代理费,差旅费另行据实结算,预付2000元,签合同时暂付1000元……七、本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案本审终结时失效(含判决、调解、案外调解、撤诉等)……”龙某某、张某某、黄某乙与刘某均同时签定了授权委托书。在接受代理后,原告方所指派的(略)刘某均即于2008年3月23日向李容、任云亮、龙某莲、刘某、刘某铭就该次事故收集了调查笔录、又于2008年3月29日11点41分向毛江波收集了调查笔录。

在龙某会去世后,在白马堂社区居委会的干部主持下,殷贤安、殷贤武及其代理人姚恒军(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某乙、龙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均参加,经过历时3天的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一、医药费x.68元扣减黄某峰已领取的x元医药费,余额x元医药费列入赔偿范围、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元、就医交通费665元、丧葬费9606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黄某丙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黄某丁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张仕芝生活费x元,医院指定购买物资426元,善后处理交通费910元。合计x元。二、乙方在第一条赔偿范围总额内自愿放弃x元和精神抚慰金,甲方还应支付给乙方x元,因龙某会死亡后甲方已支付给乙方2万元赔偿金,扣减后甲方尚欠乙方x元。三、付款方式……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十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各一份,白马堂居委会和新中居委会各一份存档备查。”协议由到场人员签字并加盖“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

在协议签定后,黄某乙即在殷贤安处领取了赔偿款x元(2008年3月29日)和x元(2008年4月1日)。双方在签定后同时被告方即按合同约定预付了原告方1000元并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元的代理费用,共计支付了6000元(原告新合(略)所于2009年6月1日开出了6000元的正式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李XX、任XX、龙XX、刘XX、刘X、毛XX的调查笔录,有书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病历、赔偿协议、收条二份、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丙、黄某丁在事发当时均未年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权利当由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父亲)代为行使,而在该次事故中,黄某丙、黄某丁作为赔偿权利人,其父黄某乙的行为亦代表了二人的意志。

在事发后,龙某某、张某某、黄某乙委托了重庆新合(略)事务所(略)刘某均为其代理人,双方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均在接受委托后即提取病历、向知情人收集证人证言,参加调解,最后达成协议。其积极履行了一名代理人应尽的善良人之注意义务,被告新合(略)所即应当享受获得(略)代理费的权利。在受托人方积极履行义务后,委托人在享受了加害方的赔偿x元(其中兑现金x元、丧葬费x、已领取的医疗费x元)的权利后亦应履行自己给付(略)代理费的义务,按照双方签定的委托代理合同,当按照金额的7%支付(略)代理费,即x元×7%=x元。但被告方却仅支付了6000元的代理费,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尚欠的x元(略)代理费。虽然最后系黄某乙领取的赔偿款,但该赔偿款已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系五被告按协议约定享有,故尚欠的x元(略)代理费当由五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方只请求了x元,属其权利处分,故,本院只支持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张某某、龙某某向原告重庆新合(略)事务所支付(略)代理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张某某、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稀

代理审判员谢再守

代理审判员彭然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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