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某甲、李某某、魏某乙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乙经传票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魏某甲由被告李某某、魏某乙担保,以建房名义从原告处借款x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现仍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合计x.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某甲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李某某、魏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令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偿还为止。
被告魏某甲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加息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魏某乙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魏某甲以建房名义由被告李某某、魏某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范围问题,双方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时还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6执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魏某甲将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进行了清偿。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
原告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有巩书成的署名,原告起诉时,曾将巩书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立案后,本院向巩书成送达了应诉手续,巩书成也参加本案的庭审过程。但庭审中巩书成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本人的签字及印章不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撤回了对巩书成的诉讼,现已经本院准许。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4月18日,该阶段的月利率为9‰;第二阶段为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10月31日,该阶段贷款逾期,使用利率除约定利率外还包括日万分之4.5的罚息利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除应根据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魏某甲归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及要求被告李某某、魏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判令三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不妥,应调整为判令三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合计x.25元。被告李某某、魏某乙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魏某甲、李某某、魏某乙自2010年11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被告李某某、魏某乙对此费用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