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15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在林州市X镇X村附近,因向被害人刘XX索要欠款未果,被告人蔡某某遂持刀将被害人刘XX刺伤,后强行将其带至安阳市彰武水库附近,并向其索回欠款x元。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秦XX、李X、牛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刘XX达成民事调解,并履行。
认定该情况事实的证据有民事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殴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鉴于其庭审认罪,且在案发后其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民事部分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