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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琳与杨某生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两个月。上述借款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归还42万元,当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4万元,承诺2010年4月5日归还。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归还原告4万元,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亚林人民币肆万元正,还款2010年4月5日。双方确认借条中的“张亚林”即为本案的原告“张某”。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2010年2月10日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4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吴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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