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某乙,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师寨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某甲、银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师寨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师寨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师寨供销社以国家划拨方式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1日为其颁发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3月15日,师寨供销社与银某甲、银某乙签订“师寨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师寨供销社将其西院土地租赁给银某甲、银某乙使用,租赁期间为50年,租赁费为15万元。1998年3月5日师寨供销社收取了租赁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银某甲、银某乙在土地西侧供销社大平房西建临街二层楼房40间。2010年双方发生纠纷,师寨供销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另与他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租赁的形式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师寨供销社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引起的财产后果,双方可另外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阳县师寨供销合作社与银某甲、银某乙于1998年3月15日签订的“师寨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阳县师寨供销合作社与银某甲、银某乙各负担1650元。
银某甲、银某乙上诉称:案涉合同是上诉人代表十八户村民签订的,本案一审期间,其他十六户村民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答复,程序违法。原阳县X村委会对师寨供销社提起了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该诉讼的结果对本案裁判有实质影响,上诉人提出某止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仍不予答复,继续审理。案涉合同已履行13年,上诉人为开发土地投资300余万元,师寨供销社的起诉是因其敲诈上诉人的目的没有达到,而恶意诉讼。如果法院判令合同无效,将给十八户村民造成巨大损失,影响社会稳定。请求驳回师寨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师寨供销社辩称:银某甲、银某乙称其是代表十八户村民签订合同的,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由法院决定,且案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实际履行了十三年不是合同有效的条件。至于银某甲、银某乙所称的损失是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师寨供销社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业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终结,裁定驳回了新集村委会的起诉。该一、二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某、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某、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某金或者以转让、出某、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某金。1998年3月15日,师寨供销社与银某甲、银某乙签订的“师寨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书”,因合同涉及的租赁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在土地出某时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银某甲、银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