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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2008年9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出资人民币390元购买毒品,邀约吸毒人员黄某、钱某、杨某乙、李某同自己一起在被告人蔡某缴费登记的重庆市X区X街X街“良友旅馆”X号房间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011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该房间内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蔡某、黄某、钱某、杨某乙四人抓获。经对四人的现场尿液检测,四人的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毒品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旅客住宿登记簿、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乙、黄某、钱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和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

上列罚金限被告人蔡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晋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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