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X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永兴县意达硅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永兴县意达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于2012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永兴县意达硅有限公司车间上班时,被被告永兴县意达硅有限公司员工所驾驶的推动车撞伤右小腿。嗣后,被告用车紧急将我送往郴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粉碎性骨折。我住院治疗10个月出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0万多元,并双方协商同意赔偿我18.27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按照相关法律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永兴县意达硅有限公司车间上班时,被被告永兴县意达硅有限公司员工所驾驶的推动车撞伤右小腿。嗣后,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往郴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10个月后出院。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万多元,被告赔偿原告18.27万元。2012年5月3日双方因原告后续治疗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兴县意达硅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李某后续治疗费1万元。此款限2012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震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