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东。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汉冶(略)事务所。
住所地南阳市X路南。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汉冶(略)事务所、原审被告李某某为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汉冶(略)事务所于2010年2月1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清偿欠河南汉冶(略)事务所代理费x.50元,并支付利息,负担诉讼费。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敏,被上诉人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李某某介绍,河南汉冶(略)事务所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指派本所梅建国(略)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提供法律服务,双方没有签订代理合同,在提供法律服务近一年时间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代理18个案件,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没有支付代理费,经多次追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按河南省(略)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或按试用半年、以口头约定支付代理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认可没有与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称口头约定诉讼代理费用按规定标准计付,非诉案件不收费,同时李某某也证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诉讼案件按规定支付代理费。河南汉冶(略)事务所是经司法部门审查后成立的专业机构,(略)均有执业资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找具备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为单位解决纠纷,河南汉冶(略)事务所对试用半年不认可,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无证据证实按口头约定以何标准支付代理费和有试用期半年的观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对案件数量、分件计算和总请求标的计算认可,河南汉冶(略)事务所所请求清偿代理费x.5元,可依据河南省(略)事务所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不超出收费范围,故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1、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对河南汉冶(略)事务所代理行为认可,故认定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成立。2、河南汉冶(略)事务所指派(略)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处理了纠纷,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对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的付出没有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经河南汉冶(略)事务所追要至今未付,其行为欠妥,故应限期付清代理费x.5元。3、李某某对担保事宜不认可,河南汉冶(略)事务所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请,故河南汉冶(略)事务所请求李某某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汉冶(略)事务所代理费x.5元。2、驳回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了委托手续十二份,用于证实梅建国(略)系上诉人内部的法律顾问出庭代理上诉人参加诉讼,与河南汉冶(略)事务所无关。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时出示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这更加证实了被上诉人指派本所执业(略)作为上诉人的常年法律顾问,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经本院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审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矛盾之处,且原审法院判决亦据此认定了本案事实,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当事人双方经原审被告介绍,口头约定了服务合同的有关事项,后被上诉人即指派本所资深(略)为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上诉人理应支付其代理费用。上诉人上诉称“有试用期,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报酬应按照企业员工待遇对待”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对此说法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且知名度较高的资深执业(略),再参加到其他单位为其服务,享受试用期待遇的说法,亦不符合情理,故其上诉理由本院无法给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行政机关规定的收费标准诉请判令支付的代理费数额,经一、二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依照河南省(略)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未超出收费标准范围,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