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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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a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谢a,男;2006年9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谢a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A饭店厨房间内上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贾a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谢持店内菜刀将贾砍伤,致使贾左髂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谢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a、汪a、朱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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