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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润邦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安润邦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人代表人陈某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浆纱挡车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润邦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安润邦纤维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润邦纤维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陈某某在我公司浆纱车间因违反操作规定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09年4月23日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11月30日经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被告x元,该裁决适用原告工资标准过高,应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标准即原告每月800元。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x元。诉请撤销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依法享有各项工伤待遇,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中违规操作无事实依据。仲裁裁决书中按被告的月工资为1172元计算合理合法,故该裁决书的一、四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裁决书的二、三项尚未完全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向被告承担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此外原告还应当为被告承担继续治疗费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原井冈山纺织厂职工,该厂改制后由原告吉安润邦纤维纺织有限公司接管。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始被原告润邦公司聘用。2008年12月5日下午4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浆纱车间工作时右手受伤。2009年4月23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工伤。同年7月9日经吉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30日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399元,扣除已发放775元,实际应支付7624元;3、原告为被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被告个人部分由其个人负担;4、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82元。原告对裁决书适用的计算原告工资标准不服,其认为应当按签订劳动合同时所确立的原告工资标准即每月保底工资800元计算。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审理中,原、被告当庭表示对仲裁裁决主文的二、三、四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2008年12月、2009年1月关于某告陈某某的工资发放表2份,均系原告停产或半停产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另一工资发放表系浆纱车间工资发放表;2、被告因工伤在原告处借支x元,借据3份。被告陈某某出示的证据有:1、2006年3月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证实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3、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证实被告的受伤系工伤;4、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表证实被告系九级伤残;5、被告的工资存折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时已扣除养老保险,另证实按2008年1月至12月存折实际发放额计算,平均每月被告实领1172元;6、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证实被告的工伤经过仲裁程序及裁决结果;7、被告陈某某的低保证证实被告系城镇低保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被告借支借据以及被告出示的全部证据均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工资发放表只能证明被告在该月的实际领取工资额,且该工作表均系停产或半停产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无法证实原告每月的实际工资额;原告提供的浆纱车间工资发放表其认为可证实该车间的工人每月保底工资为800元,因该工资表未注明实际发放年间且该表上无被告陈某某的工资发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安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事实清楚,其裁决主文第一项关于某告的工资标准以被告2008年1月至12月的实际领取平均数确认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合理合法,其关于某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补偿月计算准确,故本院认定仲裁裁决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主文的二、三、四项无异议。原告提出应当按每月800元的保底工资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安润邦纤维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安润邦纤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人民陪审员苏其仁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桃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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