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3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二手交易市场比亚迪4S店职工宿舍,趁同宿舍住的被害人李某之机,将李某放在枕头下面的联想牌手机及充电器盗走。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2月12日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手机的事实。经查,被盗手机于2012年1月X号购买,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手机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