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2006年、2007年因盗窃罪分别被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焦国安(已判)、赵小霞(已判)等人窜至叶县X镇X街张书林家盗走放在院内的钢质氧气瓶21个,经鉴定价值10825.50元。案发后,马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共计11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小霞、焦国安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马某亲属已代马某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且马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克娜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