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
原告康某。
原告张某丙。
原告刘某丁。
原告刘某戊。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乙、康某、张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因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1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五原告,2011年6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蔚、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庆苗和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康某、张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保险人刘某军因交通事故导致身故,生前其在被告处投保《美满人生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意外伤害身故保额为x元,保单号为(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刘某军的保险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申请上述事故保险理赔事宜,被告收到理赔申请后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之一张某丙下达了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刘某军从事的职业符合保险合同中的拒赔条款规定,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仅退还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致使原告无法实现保险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告知被保险人刘某军保险条款内容,包括相关的拒赔条款规定,现被告以其单方确定的拒赔条款拒付被保险人刘某军的身故保险金于法无据。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刘某军的身故保险金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刘某军系大货车司机,其在2009年9月21日投保该公司《美满人生卡》险种时,隐瞒了其是大货车司机的情况,此情况如告知该公司,则属于拒保的范围。所以,被保险人刘某军于2010年6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按《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及双方的保险合同第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的现金价值。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主张某丙刘某军的身故保险金,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拒保和不应该理赔的范围;(2)原告的主张某丙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五原告的户口本和原告刘某乙、康某、张某丙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与被保险人刘某军的关系。(2)《美满人生卡》保险卡和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与被保险人刘某军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刘某军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依据。(3)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保险人刘某军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事实。(4)被告的拒赔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刘某军的身故保险金的事实及理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五原告的户口本和原告刘某乙、康某、张某丙的身份证、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无异议。(2)对《美满人生卡》保险卡和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在《美满人生卡》上就有对什么人拒保的内容,其中货车司机就是被告拒保的行业人员。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美满人生卡》险种的条款。以此证明营业运输的货车司机属于拒保的范围,如果刘某军投保时说明自己是货车司机,被告是拒保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故意隐瞒或过失隐瞒的,保险公司不退或只退保险费现金价值。(2)理赔谈话记录。以此证明刘某军是受雇于孙玉保为其驾驶货车送货,同时也是随车司机。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美满人生卡》险种的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印制的简介,上面没有刘某军的签名,不能证明刘某军在投保时被告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了上面的相关拒保和免赔的条款内容。同时,根据该证据上关于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条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刘某军询问过其职业的情况,因此既是刘某军未主动告知,也不符合被告所说的刘某军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其职业的情况。(2)对理赔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时该谈话记录属于证人证言,孙玉保应出庭作证,其自称是刘某军的雇主,为此双方存在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的户口本和原告刘某乙、康某、张某丙的身份证、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美满人生卡》保险卡和保险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刘某军与被告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美满人生卡》险种的条款、理赔谈话记录,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仅作为参考。二、查明的案件事实:五原告分别系死者刘某军的父母、妻子和子女。2009年9月28日,经被告方的业务员介绍和推荐,刘某军在被告处投保了《美满人生卡》险种的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缴纳保险费为100元,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x元,保单号为(略),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2010年6月16日23时50分许,刘某军乘坐他人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在巩义市X村X路上行驶时,因发生车辆翻入沟内的交通事故导致身亡。事故发生后,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坐人刘某军无事故责任。之后,原告张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作为被保险人刘某军的保险受益人,向被告申请要求其赔付刘某军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x元。被告收到理赔申请后,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刘某军出险时为营业用货车随车工人,及被保险人变更职业类别未按规定通知本公司,和变更的职业类别属于拒保的范围等为由,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并决定不予给付刘某军的身故保险金,仅退还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为此,双方形成了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刘某军生前的具体身份系焦作市X村的农民,其具有驾驶大货车的执照,死亡原因是在乘坐他人车辆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
本院认为,刘某军与被告签订的有关保险卡单,并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保险人刘某军在保险合同期内因道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按照其投保的《美满人生卡》险种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刘某军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刘某军出险时为营业用货车随车工人及货车司机,在投保时登记的为自由职业,后变更职业类别未按规定通知本公司,和故意隐瞒自己系大货车司机的情况,由此属于其拒保的人员范围等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拒绝向其赔付保险金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法律对其订立和履行有特别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的明确说明,应当是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某军在向被告投保时,其初衷和本意是为了日后发生伤害或身故的意外情况时,能够得到一定的保险补偿。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有义务和权力审查和询问其身份及具体职业情况,同时保险人有告知其不如实登记和说明其真实身份,和投保后变更职业类别不通知保险人的,会给其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义务。但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向刘某军履行了上述告知说明和审查询问的义务。同时,根据刘某军在投保时的情况,被告是否同意对其承保,其决定权在于被告。其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军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其真实身份的事实。再则,刘某军死亡时并不是驾驶该车辆的司机,而是车辆的乘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刘某乙、康某、张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赔付刘某军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康某、张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刘某乙、康某、张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径行付给原告刘某乙、康某、张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张某丙军
审判员王喜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