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乙(别名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2010年8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2010年8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丁(别名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2010年8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任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201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2010年8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侯审;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2010年10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侯审。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2011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2010年8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抢劫犯罪,2010年8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别名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抢劫犯罪,2010年8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8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2010年8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2011年1月2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2011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侯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2010年10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侯审。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2011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害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乙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岳某丙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被告人任某丁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岳某戊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被告人任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庚、贾某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黄某壬、付某某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任某癸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宇、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乙、岳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岳某戊、任某丁、任某己、任某庚、贾某辛、李某某、黄某壬、付某某、任某癸、刘某宇,被害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任某丁伙同宋耀明(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卫滨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附近,将一辆价值400元的红色富先达牌125型摩托车抬入面包车内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岳某丙、任某丁、任某庚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县X村北口与新获路交叉口东南角,将一辆价值300元的红色天虹90型摩托车抬入面包车内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
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任某丁伙同宋耀明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东头的一家棋牌室门前,将一辆价值1292元的蓝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抬入面包车内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丙、任某丁、任某庚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卫滨区朱召市场附近一家棋牌室门前,将一辆黑色奥柯玛牌电动自行车抬入面包车内盗走。
5、2009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任某丁、宋耀明在新乡市卫滨区X街汽车配件公司家属院内,由任某丁、贾某乙望风,岳某丙、宋耀明用旧车钥匙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豫x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门和打火开关捅开,将该车以及车内六箱杏花村酒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被盗六箱杏花村酒价值330元。
6、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任某丁在焦作市解放区X街祥和社区家属院内,由任某丁望风,贾某乙拉开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车窗玻璃,岳某丙使用旧钥匙捅开打火开关,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7、2009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任某丁在焦作市解放区X路化一北院内,由贾某乙、任某丁望风,岳某丙使用T形锥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豫x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的车门捅开,打着打火开关,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8、2010年1月2日一天夜里,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伙同王林(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卫滨区X路X街内,由岳某丙、贾某乙望风,王林使用卡丝钳将被害人仝哲根位于西排X号的古玩店店门撬开,盗走铜钱、纸币、古书、瓷器等物品。
9、2010年1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任某丁伙同王林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牧野区X村小学,四人翻墙进入校内,贾某乙、任某丁望风、接应,岳某丙、王林卸掉办公楼二楼电脑室的防盗窗,盗窃学生用电脑主机29台及教师用电脑1台。经鉴定,29台电脑主机价值x元,教师用电脑价值1100元。
10、2010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任某丁伙同王林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南干道国际宾馆东二、三百米处路南,由贾某乙、任某丁望风,岳某丙、王林使用T形锥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豫x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的车门捅开,打着打火开关,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11、2010年2月6日夜,被告人岳某丙伙同王林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卫滨区X路北头,剪断被害人李某某的店门锁,盗走普通红旗渠1条,精装红旗渠6盒以及鞭炮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鞭炮价值1514元,被盗红旗渠香烟价值105元。
12、2010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岳某丙伙同王林在新乡市X路铁道北50米路东处,用自制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豫x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车门捅开,打着打火开关,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3、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贾某乙在新乡市X村使用旧车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墨绿色松花江牌面包车打火开关捅开,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松花江牌面包车价值5111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4、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贾某乙伙同刘某彦(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牧野区X村南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印刷厂仓库,贾某乙使用钢丝将仓库门锁捅开,二人将仓库内9000本书籍盗走。经鉴定,被盗书籍价值x元。
15、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乙、贾某辛伙同刘某彦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牧野区X村北被害人龚某某的仓库,贾某辛、刘某彦帮助贾某乙翻墙进入院内,贾某乙打开院门,三人将仓库内x本学生作业本盗走。经鉴定,被盗作业本价值5000元。
16、2010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乙、任某丁、任某己在新乡市卫滨区X村大队院,由任某丁、任某己望风,贾某乙使用钢片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豫x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门撬开,打着点火开关,将该车盗走。车内装有高档礼盒、罐装啤酒、饮料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9452元,被盗高档礼盒、罐装啤酒等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7、2010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乙、任某丁在新乡市卫滨区X街汽车配件公司家属院内,由任某丁望风,贾某乙使用旧车钥匙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豫x的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门捅开,打着点火开关,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乙、任某丁驾驶该车在新乡市X街与西干道交叉口就餐时,被害人发现该车并自行追回。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18、2010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岳某丙、岳某戊伙同王林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西干道锋林网吧门前,由岳某丙、岳某戊望风,王林使用锥子捅开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浅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大锁,三人将该车抬入面包车内盗走。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10元。
19、201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乙、任某丁在新乡市卫滨区X胡同口处,将被害人袁某某一辆价值966元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1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贾某乙、任某丁、任某庚至新乡市卫滨区X胡同西头出租院处,由贾某乙、任某丁望风,任某庚进入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豫x红色豪爵银豹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25元。
21、2010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凤泉区西招民庄北头抽水站处,剪断门锁,将抽水站内台的一台电机卸掉后盗走。
22、201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在新乡市北干道金谷华庭门前,由岳某丙使用T形锥将被害人任某的豫x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门撬开,打着点火开关,三人将该车盗走。后该车经群众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
23、2010年6月8日夜,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伙同王林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卫滨区X村X路上,使用预先准备的编织袋将多名村X路边晾晒的小麦打包后盗走。其中,盗窃被害人王新某价值1920元的小麦2000斤,盗窃被害人卢某某价值1440元的小麦1500斤,盗窃被害人范某某价值1920元的小麦2000斤,盗窃被害人朱某某价值1440元的小麦1500斤,盗窃被害人王习某价值1440元的小麦1500斤。
24、2010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卫滨区X村,由贾某乙望风,岳某丙、岳某戊用钢丝将被害人崔某某经营的晨阳科技电脑店门锁捅开,三人将店内一台组装电脑及键盘、摄像头等电脑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600元,被盗部分电脑配件价值43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5、201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西干道与八一路交叉口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电动车电池销售部,被告人岳某丙用钢丝钳剪开门锁,用身体撞开里面的木门,三人进入室内盗窃电动车用旧电池20块及手电钻等工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池总价值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池14块,并已发还被害人。
26、2010年7月2日夜,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卫滨区X路北头,由贾某乙望风,岳某丙、岳某戊将被害人李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经营的三家商店门板撬下,将里面玻璃打碎后进入室内,共盗窃鞭炮、啤酒、小食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鞭炮总价值1170元。
27、2010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X村黄某中学对面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移动充值店,由贾某乙望风,岳某丙、岳某戊用卡丝钳将门锁剪开,三人进入室内盗窃1台组装电脑,3部手机,音箱、读卡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组装电脑价值750元,三部手机价值730元,音箱、读卡器等物品价值418元。案发后,被盗组装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8、2010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至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邻里超市门前,三人用锥子将被害人段某某的一辆豫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
29、2010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凤泉区西招民庄北头抽水站,三人使用卡丝钳剪断门锁,将抽水站内的一台电机卸下后盗走。
30、2010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乙、岳某戊伙同岳某龙(另案处理)至新乡市卫滨区X村被害人岳某某经营的养殖厂处,由岳某龙望风,贾某乙、岳某戊将厂内的一台小电机盗走。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10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县X乡X村北地抽水房外,被告人岳某戊使用绝缘杆将使用中的范岭桥东变压器电线捣掉,贾某乙用卡丝钳将电线剪断,三人将该变压器抬入面包车内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戊退出赃款3000元,已发还新乡县X乡X村委会。
三、抢劫罪
2010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壬、付某某、任某癸在新乡市卫滨区青年旅社房间内预谋抢劫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一网吧男子和辉县X镇一游戏厅老板马某某的金项链。后黄某壬又与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联系,预谋共同实施抢劫。当晚22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黄某壬、付某某、任某癸驾驶面包车先后前往凤泉区X镇X村和辉县X镇,并在途中商定劫持方法。六被告人至作案地点后,因没有发现被害人而未(略)逞。翌日晚,被告人贾某乙、岳某戊、黄某壬、付某某、任某癸驾驶面包车再次至辉县X镇被害人马某某的游戏厅处,因马某某当时没有佩戴金项链而未(略)逞。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
1、2009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庚应被告人任某丁之托帮助销售被盗车辆,后任某庚通过居间联系,将被盗的一辆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和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低价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一汽佳宝面包车价值x元,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一汽佳宝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3至4月间,被告人贾某辛应被告人贾某乙之托帮助销售被盗车辆,后贾某辛通过居间联系,将被盗的一辆墨绿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和一辆豫x号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松花江面包车价值5111元,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9452元。案发后,被盗两辆面包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壬应王林(另案处理)之托帮助销售被盗车辆,后黄某壬又请求被告人付某某帮忙销赃,付某同意。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壬、付某某将王林提供的一辆被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仍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已追回。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贾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岳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被告人任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岳某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被告人任某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庚、贾某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黄某壬、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任某癸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宇、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乙、岳某丙、岳某戊、任某丁、任某己、任某庚、贾某辛、李某某、黄某壬、付某某、任某癸、刘某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岳某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戊有立功表现,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任某丁伙同宋耀明(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卫滨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附近,将一辆价值400元的红色富先达牌125型摩托车抬入面包车内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岳某丙、任某丁、任某庚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县X村北口与新获路交叉口东南角,将一辆价值300元的红色天虹90型摩托车抬入面包车内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
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任某丁伙同宋耀明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东头的一家棋牌室门前,将一辆价值1292元的蓝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抬入面包车内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丙、任某丁、任某庚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卫滨区朱召市场附近一家棋牌室门前,将一辆黑色奥柯玛牌电动自行车抬入面包车内盗走。
5、2009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任某丁、宋耀明在新乡市卫滨区X街汽车配件公司家属院内,由任某丁、贾某乙望风,岳某丙、宋耀明用旧车钥匙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豫x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门和打火开关捅开,将该车以及车内六箱杏花村酒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被盗六箱杏花村酒价值330元。
6、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任某丁在焦作市解放区X街祥和社区家属院内,由任某丁望风,贾某乙拉开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车窗玻璃,岳某丙使用旧钥匙捅开打火开关,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7、2009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任某丁在焦作市解放区X路化一北院内,由贾某乙、任某丁望风,岳某丙使用T形锥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豫x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的车门捅开,打着打火开关,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8、2010年1月2日一天夜里,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伙同王林(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卫滨区X路X街内,由岳某丙、贾某乙望风,王林使用卡丝钳将被害人仝哲根位于西排X号的古玩店店门撬开,盗走铜钱、纸币、古书、瓷器等物品。
9、2010年1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任某丁伙同王林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牧野区X村小学,四人翻墙进入校内,贾某乙、任某丁望风、接应,岳某丙、王林卸掉办公楼二楼电脑室的防盗窗,盗窃学生用电脑主机29台及教师用电脑1台。经鉴定,29台电脑主机价值x元,教师用电脑价值1100元。
10、2010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任某丁伙同王林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南干道国际宾馆东二、三百米处路南,由贾某乙、任某丁望风,岳某丙、王林使用T形锥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豫x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的车门捅开,打着打火开关,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11、2010年2月6日夜,被告人岳某丙伙同王林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卫滨区X路北头,剪断被害人李某某的店门锁,盗走普通红旗渠1条,精装红旗渠6盒以及鞭炮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鞭炮价值1514元,被盗红旗渠香烟价值105元。
12、2010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岳某丙伙同王林在新乡市X路铁道北50米路东处,用自制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豫x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车门捅开,打着打火开关,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3、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贾某乙在新乡市X村使用旧车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墨绿色松花江牌面包车打火开关捅开,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松花江牌面包车价值5111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4、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贾某乙伙同刘某彦(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牧野区X村南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印刷厂仓库,贾某乙使用钢丝将仓库门锁捅开,二人将仓库内9000本书籍盗走。经鉴定,被盗书籍价值x元。
15、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乙、贾某辛伙同刘某彦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牧野区X村北被害人龚某某的仓库,贾某辛、刘某彦帮助贾某乙翻墙进入院内,贾某乙打开院门,三人将仓库内x本学生作业本盗走。经鉴定,被盗作业本价值5000元。
16、2010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乙、任某丁、任某己在新乡市卫滨区X村大队院,由任某丁、任某己望风,贾某乙使用钢片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豫x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门撬开,打着点火开关,将该车盗走。车内装有高档礼盒、罐装啤酒、饮料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9452元,被盗高档礼盒、罐装啤酒等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7、2010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乙、任某丁在新乡市卫滨区X街汽车配件公司家属院内,由任某丁望风,贾某乙使用旧车钥匙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豫x的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门捅开,打着点火开关,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乙、任某丁驾驶该车在新乡市X街与西干道交叉口就餐时,被害人发现该车并自行追回。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18、2010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岳某丙、岳某戊伙同王林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西干道锋林网吧门前,由岳某丙、岳某戊望风,王林使用锥子捅开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浅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大锁,三人将该车抬入面包车内盗走。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10元。
19、201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乙、任某丁在新乡市卫滨区X胡同口处,将被害人袁某某一辆价值966元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1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贾某乙、任某丁、任某庚至新乡市卫滨区X胡同西头出租院处,由贾某乙、任某丁望风,任某庚进入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豫x红色豪爵银豹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25元。
21、2010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凤泉区西招民庄北头抽水站处,剪断门锁,将抽水站内台的一台电机卸掉后盗走。
22、201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在新乡市北干道金谷华庭门前,由岳某丙使用T形锥将被害人任某的豫x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门撬开,打着点火开关,三人将该车盗走。后该车经群众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
23、2010年6月8日夜,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伙同王林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卫滨区X村X路上,使用预先准备的编织袋将多名村X路边晾晒的小麦打包后盗走。其中,盗窃被害人王新某价值1920元的小麦2000斤,盗窃被害人卢某某价值1440元的小麦1500斤,盗窃被害人范某某价值1920元的小麦2000斤,盗窃被害人朱某某价值1440元的小麦1500斤,盗窃被害人王习某价值1440元的小麦1500斤。
24、2010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卫滨区X村,由贾某乙望风,岳某丙、岳某戊用钢丝将被害人崔某某经营的晨阳科技电脑店门锁捅开,三人将店内一台组装电脑及键盘、摄像头等电脑配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600元,被盗部分电脑配件价值43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5、201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西干道与八一路交叉口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电动车电池销售部,被告人岳某丙用钢丝钳剪开门锁,用身体撞开里面的木门,三人进入室内盗窃电动车用旧电池20块及手电钻等工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池总价值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池14块,并已发还被害人。
26、2010年7月2日夜,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卫滨区X路北头,由贾某乙望风,岳某丙、岳某戊将被害人李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经营的三家商店门板撬下,将里面玻璃打碎后进入室内,共盗窃鞭炮、啤酒、小食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鞭炮总价值1170元。
27、2010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X村黄某中学对面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移动充值店,由贾某乙望风,岳某丙、岳某戊用卡丝钳将门锁剪开,三人进入室内盗窃1台组装电脑,3部手机,音箱、读卡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组装电脑价值750元,三部手机价值730元,音箱、读卡器等物品价值418元。案发后,被盗组装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8、2010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至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邻里超市门前,三人用锥子将被害人段某某的一辆豫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
29、2010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市凤泉区西招民庄北头抽水站,三人使用卡丝钳剪断门锁,将抽水站内的一台电机卸下后盗走。
30、2010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乙、岳某戊伙同岳某龙(另案处理)至新乡市卫滨区X村被害人岳某某经营的养殖厂处,由岳某龙望风,贾某乙、岳某戊将厂内的一台小电机盗走。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10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驾驶面包车至新乡县X乡X村北地抽水房外,被告人岳某戊使用绝缘杆将使用中的范岭桥东变压器电线捣掉,贾某乙用卡丝钳将电线剪断,三人将该变压器抬入面包车内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戊退出赃款3000元,已发还新乡县X乡X村委会。
三、抢劫罪
2010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壬、付某某、任某癸在新乡市卫滨区青年旅社房间内预谋抢劫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一网吧男子和辉县X镇一游戏厅老板马某某的金项链。后黄某壬又与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联系,预谋共同实施抢劫。当晚22时许,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黄某壬、付某某、任某癸驾驶面包车先后前往凤泉区X镇X村和辉县X镇,并在途中商定劫持方法。六被告人至作案地点后,因没有发现被害人而未(略)逞。翌日晚,被告人贾某乙、岳某戊、黄某壬、付某某、任某癸驾驶面包车再次至辉县X镇被害人马某某的游戏厅处,因马某某当时没有佩戴金项链而未(略)逞。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
1、2009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庚应被告人任某丁之托帮助销售被盗车辆,后任某庚通过居间联系,将被盗的一辆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和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低价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一汽佳宝面包车价值x元,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一汽佳宝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3至4月间,被告人贾某辛应被告人贾某乙之托帮助销售被盗车辆,后贾某辛通过居间联系,将被盗的一辆墨绿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和一辆豫x号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松花江面包车价值5111元,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9452元。案发后,被盗两辆面包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壬应王林(另案处理)之托帮助销售被盗车辆,后黄某壬又请求被告人付某某帮忙销赃,付某同意。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壬、付某某将王林提供的一辆被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仍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乙、任某丁、任某庚、贾某辛、黄某壬、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价格鉴定结论书;
4、被盗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任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岳某戊、任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任某庚、贾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黄某壬、付某某、任某癸为实施抢劫犯罪,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任某庚、贾某辛、黄某壬、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仍代为销售,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任某丁、岳某戊、任某庚、贾某辛在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己在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在其所参与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黄某壬、付某某、任某癸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黄某壬、付某某、任某癸在其所参与的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戊、任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丙、贾某乙、岳某戊、任某庚、贾某辛、黄某壬、付某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岳某戊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任某己退出部分赃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对十二名被告人指控的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贾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贾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28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岳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岳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27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岳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岳某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被告人岳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五、被告人任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六、被告人任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任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刑期47天)
七、被告人贾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贾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八、被告人黄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黄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九、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十、被告人任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某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刑期198天)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