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刘某印),男,。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媒人介绍和父母的包办下和被告相识,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沟通,致使婚后无共同语言。婚后各自外出打工,从未进行过联系。2009年春节回家过年,因双方无共同语言,并发生矛盾,正月初四从娘家走亲戚回来,被告先到家,等原告回来时,被告大发脾气,并说不叫你回来干啥,第二天原告便回到娘家,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总之原、被告无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原告系独生女,经媒人介绍和父母的包办下和被告成亲,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沟通,婚后无共同语言,婚后各自外出打工,从未进行过联系。2009年春节原、被告回家过年,因双方无共同语言,发生矛盾,正月初四原告从娘家走亲戚回来,被告先到家,等原告回来时,被告发脾气说不叫你,你回来干啥,第二天原告便回娘家,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6月1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开庭时原告因无故不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2010年2月8日,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撤诉。2011年1月5日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另查,骆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家个人财产有:海信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X门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1、1、3)、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吃饭桌一个、大椅子六把、低组合一套、鞋柜一个,步步高DVD一台、盆架一个、脸盆两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两年内原告曾三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骆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海信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X门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1、1、3)、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吃饭桌一个、大椅子六把、低组合一套、鞋柜一个,步步高DVD一台、盆架一个、脸盆两个归骆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俊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