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男,1970年9月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2月生,汉族,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0年4月27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结婚,1995年生一男孩取名华某,2000年生一男孩取名华某,我们结婚时就感情不合,性格差异很大,爱好完全相反,时至今日感情彻底破裂,更主要的是被告长期对我母亲不尊重,不赡养老人,不管教孩子,以至于大儿子初二就辍学在家,被告长期沉迷赌博、炒股,交朋友,对老人、丈夫、孩子不理不问,并长期在外居住,不回家,未尽到为人母、为人妻、为人媳的义务。为此,特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我抚养,被告付每人每月300元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30日登记结婚;2、城关镇X街西段居委会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王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证人韩XX、李XX、刘XX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王某某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发现回来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2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生一子取名华某,2000年月生一子取名华某。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爱好,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在家中不尊重老人,不管教子女,经常不回家居住,并于2008年6月20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华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爱好,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家中未尽到义务,夫妻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华某某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华某、华某由原告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从2010年7月起每月付华某、华某每人200元抚养费,至华某、华某年满18周岁止。2010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之后每年7月1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