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卫)东,男,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东于2009年8月4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整,表示随时要随时还,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周某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2009年8月4日被告周某东以作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作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东欠原告钱款一直未还的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朝阳
审判员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张军晓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