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兴原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反诉原告),男,5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张某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1年11月9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3月下旬,被告让我为其建二层楼房一座,共计316.49平方米,并签订了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工价为105元,角柱每层四根,每根另加工价300元,安全保险费4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口头商定为楼房封顶后付总款70%的建筑款,证明人张某代笔书写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建房并完全封顶,经计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建房款x.01元,但仅支付9000元,下余x元,经数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x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告张某乙(反诉原告)辩称:工程款应该支付,我已经付给原告2万元,现原告给我盖的房还不到一半工程,原告还应再退给我4千元。
反诉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下旬,经我与被反诉人协商由被反诉人为我建两层楼房一座,约定工价为每平方105元,被反诉人带设备大包工,角柱每根另加300元,并签订建房协议书,被反诉人还口头承诺2个月准时完工,可直至当年农历5月份才将楼房主体建成,且施工质量极差,期间我共向被反诉人支付工价2万元。主体建成后,被反诉人便以找不到工人施工为由开始停工,并拉走全部施工设备,在此后的两个多月时间里多次催促被反诉人继续施工,被反诉人一直推托不予施工,万般无奈,我只得重新寻找施工人员,租赁施工设备继续施工。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
反诉被告刘某辩称:反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建好房屋后,反诉人只给了被反诉人9000元工程款,尚欠x元未支付。其行为导致被反诉人无法为其继续施工。反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反诉人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反诉人有权不为反诉人继续施工,反诉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建房协议一份;2、郭XX、杨XX当庭证言;3、工人要求及身份证。被告张某乙质证后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证人证言均不属实,不能成立;第X组证据不真实。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照片5张;2、张某、板成方、王世福证明各一份;3、2011年8月29日收据一份;4、记工单两份;5、李XX、李XX当庭证言。原告刘某质证后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X组证据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不具有效力。第X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真实,第X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所证质量未提供反诉人建房标准,也未说明误差依据。
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对孙其国、张某、李占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原告质证后对孙其国、张某笔录无异议,李占锋笔录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对孙其国证言不真实、不认可,对张某、李占锋笔录无异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与本案调查孙其国、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四人证言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显示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组证据反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证人板成方、王世福证明,因二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张某证明依本院调取的笔录为准;第3、X组证据仅为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X组证据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李占锋证言,因其说不清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成立一建筑队,原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建房协议书,证明人张某、孙其国也在该协议上签字,由原告承建被告二层楼房一座,工价105元3,每根角柱另加300元,安全保险费400元,并口头约定,二层封顶付百分之七十的工价。建房过程中,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工价9000元。主体建成后,被告未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拒绝为被告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有建房协议,并对履行方式作了约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房屋主体建成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某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二层封顶付百分之七十”计算,共计x.1(316.43×105元×70%)元,角柱1800元(300元×6根)、安全保险费400元,共计x.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为x.1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反诉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等,由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x.1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27元,由本诉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200元。反诉受理费3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