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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大连富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洪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飞,辽宁华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大连富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审被告:大连洪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振先,辽宁大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富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洪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飞,被上诉人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甲和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原审被告大连富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大连洪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董振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崎公司)一审诉称:康美崎公司系生产营养酒的日本投资企业,1999年4月22日经外经贸委批准登记注册。2000年2月28日,康美崎公司承租三年川连酒厂的房屋,并取得促进路的仓库,并装修整改进行生产。康美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与盛道酿酒厂合作时,大连富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公司)和大连洪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运公司)于2001年10月18日给康美崎公司送来停水停电通知,并于2001年10月21日进行了停水停电,康美崎公司要求富佳公司和洪运公司恢复供水供电,2001年10月24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康美崎公司的半成品仓库的屋顶和屋角,造成康美崎公司的物品被损坏和污染,康美崎公司向其送达立即停止侵害的声明,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并下达了停止拆除非法行为,但富佳公司和洪运公司置政府的查处和规定及康美崎公司的反对于不顾,在2001年12月5日晚至凌晨将值班人员非法拘禁,将康美崎公司的物品及设施全部埋于废墟之下,富佳公司和洪运公司没有与康美崎公司协商,也未有拆迁手续强行拆除了康美崎公司的房屋,造成康美崎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职工工资损失总计900余万元,现康美崎公司要求富佳公司和洪运公司及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道集团)因共同侵权给康美崎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利息9,428,376.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盛道集团一审辩称: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盛道集团不清楚,与盛道集团也没有关系,手续应由拆迁方办理,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签订了协议。动迁是政府行为,盛道集团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损失。

富佳公司一审辩称:富佳公司没有对康美崎公司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富佳公司进行房屋的动迁、拆除改造是经过市政府相关领导和部门同意之后实施的,不论在主观上、客观上都没有过错,与康美崎公司主张的权利没有因果关系。康美崎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康美崎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公证书、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富佳公司认为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康美崎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公证书作出的时间是在拆除行为9天之后作出的,富佳公司认为缺乏客观性,公证书的公证是一种证据的保全行为,应根据公证处提出的证据予以佐证康美崎公司主张的事实,但是公证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具有主观的色彩,康美崎公司都据此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富佳公司认为康美崎公司根据公证书主张相关的损失没有依据。公证书当中反映的录像情况看,原液的损失是主要的,但是康美崎公司提供的主要证人就是原液的发明人,颜色应是深褐色的,但是当时撒漏的液体是无色的,康美崎公司的主张是矛盾的。从录像中提取原液是从没有开启的容器中提取的,不能证明撒漏的液体与公证书提取的原液是一致的。公证书提取的原液没有说明是在一个容器中提取还是分别在六个容器中提取。康美崎公司所主张的原液价格的依据,就是原审当中的鉴定结论,从康美崎公司申请的鉴定时间看,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富佳公司认为康美崎公司的鉴定申请应予以驳回。从鉴定的程序上看也是违法的。关于鉴定的对象主要针对康美崎公司主张的原液价格进行鉴定,但是康美崎公司说原液是封存于公证处,法院并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富佳公司从未见过原液的样品。鉴定送样的时间与鉴定的时间相隔两年之久,康美崎公司的证人就是原液的发明者,证人陈述原液的保存期限是18个月,何以产生鉴定的结论。证人还陈述原液是黑色或是深棕色,而鉴定原液是棕色的,康美崎公司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也应予以驳回。康美崎公司主张装修的损失,富佳公司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康美崎公司对装修损失没有诉权,因为房屋属于盛道集团的。

洪运公司一审辩称:协议是有效的,补充协议有政府部门及领导批示,且洪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康美崎公司停产及工人工资损失是拆迁补偿问题,对工人工资损失康美崎公司现在提出为33人与原来的20人自相矛盾,洪运公司请求重新鉴定,洪运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康美崎公司系1999年4月22日经大连市外经贸委批准、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日本独资企业。2000年2月28日,康美崎公司承租了为期三年的大连川连酒厂的140平方米房屋和2001年2月2日康美崎公司又与大连川连酒厂合作,取得了大连市X路X号办公楼一、二层及康美崎公司原租房屋(含周某使用场地)及辅助设施的生产使用权。大连川连酒厂系盛道集团的下属企业(系独立法人)。2001年2月18日,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签订了搬迁改造协议书,协议书中确定了土地出让总额和搬迁改造区域包括康美崎公司租赁和合作取得的生产经营用房。盛道集团负责租赁户、动迁户的迁出,富佳公司负责办理规划、拆除和开发建设指标等有关手续及拆除厂房等地上建筑物。2001年9月14日,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拆迁委托书,盛道集团将搬迁工作委托富佳公司实施。富佳公司于2001年8月8日与洪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01年10月20日至2001年11月10日,拆除所有的厂房、建筑物以及负责租赁户、动迁户的动迁和拆除。洪运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即对拆迁区域进行了停水停电。2001年10月中、下旬,洪运公司多次对康美崎公司的生产经营用房、仓库等设施进行部分拆除,造成了康美崎公司部分财产和原材料的毁坏。嗣后康美崎公司对毁损物品的现场情况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土地出让和搬迁改造没有经大连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大连市房屋拆迁总公司拆除工程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变更为大连洪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康美崎公司对被损的蒙龙春酒原浆(药液)及价值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做出了蒙龙春原液卫生理化指标的检测报告,中国科学院沈阳应用生态研究所农产品安全与环境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做出了蒙龙春原液各种氨基酸含量的检验报告,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检测报告和检验报告做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浓度为55度的原液(浆)于价格鉴定基准日时的鉴定值金额为每公斤人民币陆佰玖拾叁元整(¥693元/公斤);浓度为26度的原液(浆)于价格鉴定基准日时的鉴定值金额为每公斤人民币叁佰贰拾叁元整(¥323元/公斤)。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关于是否构成侵权,因为盛道集团违规出让土地,在明知办不出《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搬迁和拆迁的行为,致使康美崎公司的财产在非法拆迁中造成损害,形成因果关系,故康美崎公司以侵权要求盛道集团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富佳公司在没有取得立项批准、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拆迁许可证的前置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竟先与盛道集团签订了拆迁协议,以此规避法律谋求企业的经济利益,其非法行为在本案共同侵权中造成了严重后果,康美崎公司要求富佳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理由充分。洪运公司作为专业拆迁公司,在明知富佳公司不具有必备的合法齐全的拆除手续的情况下,仍接受其拆迁委托,违反了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且在实施具体拆迁行为中违法违规操作,其行为直接造成了康美崎公司的财产损失,康美崎公司要求洪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对于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所举意在免责的市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批示的证据,因其证据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证据均是为侵权行为实施后所取,属非适时性关联之证,不产生侵权行为免责证据支持力,故不予采信。所以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对康美崎公司构成侵权,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对康美崎公司所有的财产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康美崎公司请求的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虽然康美崎公司进行了公证,但是公证书系在康美崎公司财产被损坏近一个月后,由公证处在现场对毁坏物品进行清点、拍照、录像而做出的公证,从时间上看,不具有及时性。从内容看,不具有客观实际性,只能是对现场状况的陈述,对其清单记录的内容,康美崎公司代理人在法院庭审中的陈述“我们说酒原浆桶能装一吨,但公证人员只写了800公斤”。从该陈述可以看出,公证人员在酒浆外泄后到现场,无法切实客观证明到底有多少酒浆遭受损害,且其记载的数量与康美崎公司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对其它物品的记录亦不能确定完全损失,康美崎公司代理人对此也有陈述“瓷瓶是空的,如果以后再用,就必须打压,打压的费用比做一个瓶子还贵,所以我们就砸了”。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康美崎公司自作主张的毁损行为不应由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承担责任。故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对公证书效力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该公证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对损失物品的鉴定,由于只鉴定了原浆酒的单价,并不必然得出损失数额,故该鉴定结论已无实际意义。关于康美崎公司的原浆酒及其它物品损失数额,富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康美崎公司董事长相川康凡于2001年12月17日致薄熙来的信函反映“公司的房屋和用于出口日本的造酒原料等受到损失,损失约200万元人民币”及康美崎公司《2001年“康美崎”公司资产负债表》“存货666,867.34元”两份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康美崎公司对所受到的损失,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随意夸大不切实际,康美崎公司代理人对信函记载数额的解释,不能使人信服。对于资产负债表,因是康美崎公司自己所做审计,是其公司真实情况的反映,康美崎公司的原材料损失最多不应超出该数额。因富佳公司对该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康美崎公司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又无法重新评估鉴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推定确认,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连带赔偿康美崎公司财产损失666,867.00元。关于康美崎公司要求的装修损失及职工工资损失费、设备拆迁安置费等,因本案是康美崎公司要求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失,上述费用应属拆迁补偿范畴,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一审法院不予以处理。对于康美崎公司要求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赔偿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实际损害物品的利息,因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应赔偿的是康美崎公司的实际损失,而康美崎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康美崎公司的这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保护。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物品堆放实验鉴定,因无必要性亦无可行性,对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富佳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康美崎公司2002年向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的有关报案材料,拟证明康美崎公司是在扩大损失,但上述材料并不能完全反映康美崎公司在特定时期的全部财产状况及损失情况,故对富佳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康美崎公司要求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承担(略)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富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洪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66,867.0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某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230.00元,由原告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40,041.00元,由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富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洪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169.00元。鉴定费5,825.00元由原告大连康美崎营养酒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

盛道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土地出让和搬迁改造经大连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盛道集团对康美崎公司的财产损失主观上无过错。盛道集团搬迁改造是按照城市规划,在政府主导下实施的。盛道集团作为被搬迁改造的国有企业,在搬迁改造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是搬迁补偿费和地方政府拨付某同意其直接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签订内容为向富佳公司移交财产、从富佳公司获取补偿费用的协议书无过错,考虑到搬迁中可能涉及到行政许可事宜,协议书还特别约定由富佳公司办理规划、拆除和开发建设手续。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盛道集团将固定资产迁出,将建筑物移交给富佳公司,是搬迁行为,不属于拆迁范畴,盛道集团不是拆迁委托人,至于富佳公司在接收建筑物后是否依法办理《拆迁许可证》,是否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公司实施拆迁,是否实施野蛮或不当的拆迁行为,均应由富佳公司自行负责与盛道集团无关。盛道集团未对康美崎公司的财产实施任何侵害行为,盛道集团与康美崎公司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康美崎公司对盛道集团的诉讼请求。

康美崎公司答辩称:盛道集团对康美崎公司的财产损失主观上是有过错的,盛道集团是本次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明知康美崎公司是租赁盛道集团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盛道集团在拆迁过程中负责承租人的搬迁,盛道集团在拆迁之前应该充分履行自己的责任,把承租人康美崎公司妥善安置完之后再进行拆迁,但盛道集团没有履行责任。实施动迁行为,必须有城市规划建设部门的批准文件,本案中盛道集团手续不合法。盛道集团作为土地出让单位,手续不合法,直接误导了开发公司,其责任是最大的。因此,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富佳公司答辩称: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约定:大连川连酒厂的拆迁工作由盛道集团负责,盛道集团是拆迁人。向大连市经济委员会及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的请示,都是以盛道集团的名义进行的,该请示内容是:“为尽快筹资,解决盛道集团当前的困难,恳请市长按照市重点工程项目,批准盛道集团去开发办、房产局办理拆除手续”。富佳公司是受盛道集团委托进行的拆迁,双方是委托关系,盛道集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盛道集团知道应当办理拆除手续没有办下来,却要求富佳公司必须在2001年9月30日前完成,显然盛道集团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道集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洪运公司答辩称:洪运公司同意富佳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0年2月28日,康美崎公司承租了为期三年的大连川连酒厂的140平方米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租金是1万元。2001年2月2日,康美崎公司又与大连川连酒厂合作,取得了大连市X路X号办公楼一、二层及康美崎公司原租赁的140平方米房屋周某使用场地及辅助设施的生产使用权。大连市X路X号办公楼一、二层没有被拆除,本案实际拆迁的范围是康美崎公司和大连川连酒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40平方米的房屋和该房屋周某的厨房、厕所、仓库、灶间等附属设施。

再查明,2010年2月18日,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土地出让金总额和搬迁改造区域包括康美崎公司租赁140平方米的房屋和该房屋周某的厨房、厕所、仓库、灶间等附属设施。盛道集团负责租赁户、动迁户的全部迁出,富佳公司负责办理规划、拆除和开发建设指标等有关手续及拆除厂房等地上建筑物。2010年9月14日,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和拆迁委托书,盛道集团将其负责租赁户、动迁户的全部迁出工作委托给富佳公司实施。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拆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拆迁委托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盛道集团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盛道集团与富佳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中约定了大连川连酒厂的拆迁工作由盛道集团负责,盛道集团负责租赁户、动迁户的迁出。康美崎公司是租赁盛道集团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盛道集团在拆迁过程中应负责承租人康美崎公司的搬迁,盛道集团在拆迁之前应该充分履行自己的责任,将承租人康美崎公司妥善安置完之后再进行拆迁,但盛道集团没有履行责任,而是委托富佳公司进行拆迁。之后,富佳公司与洪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洪运公司在未与康美崎公司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强行砸毁盛道集团出租给康美崎公司的房屋及康美崎公司的财产,其行为直接造成了康美崎公司的财产损失,侵权行为成立。因此,一审认定盛道集团、富佳公司、洪运公司应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盛道集团关于盛道集团对康美崎公司的财产损失主观上无过错,其土地出让和搬迁改造是经过大连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70.00元由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士群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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