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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4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5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阳,1991年12月生长女王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四年建起三间堂屋,2005年又新建了三间南屋和一间东屋,被告婚前作风不正,婚后旧病复发,因此经常毒打我,2000年秋逼得我跳井自尽,后被邻居救出,2003年我与被告到洛阳打工时右手五指均被锯断,造成终身残疾,后被告只身撇下我到苏州打工,对我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从2007年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阳,1991年12月生长女王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3年双方到洛阳打工期间,原告杨某某右手因工伤致残给生活带来不便,后被告独自一人外出到苏州打工,并在2007年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本应互敬、互爱营造幸福家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7年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这种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现下落不明,现对于共同财产部分暂不做处理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法代理审判员于延鹏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俊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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