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谈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被告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该房自2003年9月至2008年由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无故欠付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共计52个月物业管理费2028元,原告多次收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和滞纳金300元。
被告谈某辩称,欠费时间无异议,但欠费金额有异议。被告有相关合同约定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为8元,原告管理被告所住小区时,亦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有过承诺书,承诺被告的每月管理费为8元,并注明承诺书与物业服务合同同等效力。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18平方米。原告自2003年7月至今系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200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200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05年7月10日时止,多层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0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07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11元,维修养护费按实结算,对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2003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自接管被告所住小区后,对于小区内部分业主在购房时与开发商在合同中规定的每户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8元的规定,原告将严格履行合同法,以维护小区的安定团结和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继续执行此项规定,特此作出承诺;此承诺书一式二份,各执一份,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3年8月20日,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回函,主要内容如下:现小区个别业主由于某种原因欠缴物业管理费及机动车泊车费,鉴于业委会、物业公司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物业公司应严格履行合同中收费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及机动车泊车费。200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根据物业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现收回关于收取8元管理费的承诺书;小区的业主在享受相同的服务时应该支付相同的物业管理费,确保广大业主的利益,真正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该份说明落款处,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日作出以下说明:关于8元物业管理费的承诺书,业委会从未收到,希望原告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
3、2008年3月18日,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出一份说明,主要内容如下:从未收到原告关于少数业主每户每月只收8元管理费的信函、承诺书或证明;小区全体业主享受同样服务,应支付同价管理费,不同意收取每户每月8元管理费;要求原告严格执行双方物业服务合同中签订的收费标准。
4、审理中,原告申请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鲍某出庭作证如下:本小区在1997年建成及居民入住。前期物业管理费中的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0.48元,但约30%左右业主要求按开发商售房签订每年每月按8元交纳物业管理费,此要求被前期物业公司拒绝。2002年末小区首届业委会成立,2003年8月业委会和新聘的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指定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8元;在极少数个别业主交纳每月8元物业费的问题上,业委会重申物业公司在收费工作上要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收取物业管理费及机动车泊车费。由于小区物业公司与业委会对要求每年每月按8元标准交纳物业费的业主进行了多次沟通,同时宣传物业法规“业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现这部分业主多数已按每月每平方米0.48元交纳物业费,现仅剩个别业主仍拒绝按合同规定的标准交费。
审理中,被告申请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秦某、业主张某出庭作证如下: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从合同,如果原告不接受8元物业管理费的条件,原告就不能接受被告小区,故现原告是违约的;但两位证人所交物业管理费用是8元,原告实际亦收到2007年12月底。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说明材料都是假的,都是鲍某个人行为,业主委员会内部没有记录、登记。业主委员会收到过原告的承诺书。
5、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39元,被告未缴纳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0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效力对小区每一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根据查明事实已被业主委员会否定;即便如被告提供证人所述该否定存在瑕疵,但在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原告的承诺书不能违背代表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拒付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不利于物业公司工作的开展,不利于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的理顺,亦违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的滞纳金一节,由于被告非无故拒付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此节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28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谈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王芩菲
代理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