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5岁。
被告李某某,男,43岁。
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挂靠经营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挂靠协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能正常的履行义务,自2010年9月6日该车保险到期后,经公司多次通告其购买该车保险,但被告仍不购买,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解除挂靠合同,限豫x、挂豫x号货车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手续。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原告中远公司为甲方,被告李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x、挂豫x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应按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和国家规定应该交纳的各种规费,必须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参加车辆保险,保险到期要准时续保。因上述原因引起的违规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独立承担。两个月内不与公司联系者,公司有权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并解除挂靠合同。甲方有权将此车过户到实际车主名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9月6日被告车辆购买的保险到期后,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该车购买保险。原告诉告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挂靠合同,要求豫x、挂豫x号车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交纳保险费用,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远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挂靠合同,要求豫x、挂豫x号车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脱离挂靠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豫x、挂豫x号车辆过户出原告漯河市中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交回营运手续,与原告漯河市中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脱离挂靠关系。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