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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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成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鹿寨县X村岭头屯6个村X组所有的岭头沙洲(上至狮子岭,下至竹山寨)转包给被告开采。被告每年支付租用原告的电线线路,机械设备等租金人民币x元(每月底支付x元,租金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并支付承包费x给原告,双方应自觉遵守协议的各项条款,如被告违约,原告可收回沙场的经营权,被告所交的承包费不退,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和承包费,最近原告得知,被告擅自拿双方签的《协议书》和原告的采沙证等证件到外面进行诈骗,而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和107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采沙《协议书》;2、支付租金x元给原告;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与我签订了协议之后,又将承包给我的地方分成两个部分承包给另外二人,那二人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开采手续,致使我无法办到开采手续。因此,我认为我没有违约,现原告提出解除协议我没有意见,要我支付租金和承担诉讼费我不同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将其承包黄某乡X村岭头屯6个村X组的岭头一片沙滩,转包给被告吴某某开采沙石。同时协议还约定了黄某村岭头沙滩的电线线路、机械设备租给被告吴某某使用,每年租金x元;被告吴某某进场需交入场费x给原告(在签订协议后30个月内付清),包括电线线路、机械设备的租金x,如到期不能支付,用投入机械作抵押;同时还约定有开采方式、办证的责任、违约的处罚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某即进场对机械设备进行维修并作业了约二个月,因办理不了相关开采手续而停止。之后,被告吴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1月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桂县公安局看守所。

另查明,原告廖某某将承包鹿寨县X村岭头屯6个村X组的岭头沙洲转包给被告吴某某,与其签订协议后,又将该岭头沙洲分别承包给唐小和、韦天成,且唐、韦二人分别于2008年10月和2009年5月办理了捞沙的手续。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以被告违约,致使双方所签协议无法履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被告所签《协议书》及原告与黄某乡X村岭头屯6个村X组签订的《协议书》相互认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规,协议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自己承包的鹿寨县X村岭头屯6个村X组的沙洲转包给被告吴某某,与其签订协议后,又将该片沙洲分别承包给唐小和及韦天成,而唐、韦二人又办理了采沙手续,致使被告吴某某不能办到采沙的相关证照。原告廖某某将自己承包的沙滩重复承包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协议,被告无异议,且被告吴某某现被羁押于临桂县公安局看守所,对原、被告已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协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吴某某无开采手续,并未使用原告的电线线路、机械设备,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某某解除与被告吴某某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诉请被告吴某某给付电线线路、机械设备租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09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成三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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