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凯文,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析,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富裕,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呼东红,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榆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陕赔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姚凯文、刘析,被申请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富裕、呼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200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湖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6年,年租赁费29万元。2003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年租金变更为20万元,租期变更为10年,即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如有违约行为,由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租赁期间因被告拖欠租赁费,双方于2004年5月15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一份,作为2003年1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将租金的交付方式约定为“……以后的租金在每年5月1日前向甲方付前半年租金10万元,每年11月1日前付后半年租金10万元。2012年5月1日前乙方一次性向王某甲付清最后七个月租金x元……”。之后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催促被告交清了2007年3月30日以前的房租及违约金。但自2007年4月1日起至今被告又拖欠房租费4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将被告诉至榆阳区法院,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并移交房屋;2、判令王某乙支付2007年3月30日至诉讼之日拖欠的房屋租赁费4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利息x元;3、由王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24日、2003年元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04年5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拖欠租金40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3月30日以后至今拖欠的房租费4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无此约定,且本院已支持违约金的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移交房屋之诉讼请求,仅以2008年12月3日的通知为依据,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所持由于原告的种种原因,致使不能正常经营,造成巨额损失,应依法赔偿之抗辩理由,因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10月24日、2003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04年5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补充协议),均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乙支付拖欠原告王某甲的房屋租赁费4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宣判后,王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是违法和错误的。合同签订后到2004年,因王某甲给他人租赁欠电费x元,导致供电局不给租赁房屋供电,也无供水。2005年至2006年王某甲因与其房产合伙人党峰有房产争议,每天闹事,致使上诉人无法营业。2007年王某甲将上诉人诉至法院,经榆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后,上诉人通过法院给其交纳房租x元,合同继续履行,但王某甲于调解协议达成当天就通过公证处给上诉人送达解除通知,上诉人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诉讼,一、二审均判令通知书有效,在此情况下,就不存在交纳租赁费用问题。后经过再审程序,至2008年9月18日,榆林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后,上诉人要求给被上诉人交纳房租,被上诉人拒不收取,并称已向省高院申诉。直到2009年法院给上诉人送达传票时,上诉人才知道其申诉未成,故不是上诉人违约不交房租而是被上诉人拒收。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房屋租赁费40万元不当。1、由于王某甲多年来一直与上诉人打官司,致使上诉人停止经营与其进行诉讼,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2、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有一间房未交付上诉人而是租赁给了城市信用社,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故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3、上诉人租赁房屋后对其进行了装修,共计x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言而无信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使上诉人身心惧疲,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房屋六年,其中五年都在打官司,造成经济损失600多万元,在区农行贷款300多万,其他银行贷款200多万。另需说明的是本案根源是王某甲每年要增加18万元租赁费。故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一、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一、上诉人拒不交纳租赁费的根本违约事实清楚,答辩人解除合同理由充分,唯有解除合同才能真正解决问题。二、上诉人制造假证据,蒙骗法庭。1、上诉人称其曾给答辩人缴纳房租,是指上诉人2007年5月29日伪造王某甲的身份证,在答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在工商银行榆阳支行存入x元,同年6月18日又伪造王某甲签名取走本金及利息。请法院调查取证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2、上诉人称自己装修花去几百万不是事实。三、行政干预司法公正。原一、二审判令解除合同通知有效,通过有关领导过问,提起再审后又判决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四、寻找借口,拒付房租。1、因上诉人不及时支付房租,答辩人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才走上诉讼道路,但这不能作为上诉人不支付房租的理由和借口,因为无论在诉讼过程中,还是在诉讼活动结束后,在没有正式解除合同前,租赁事实依然存在,租赁活动仍在进行,上诉人就应该支付租金。2、答辩人倾其一生的心血购买了上诉人租赁的部分楼房,弱势地位明显,若真如上诉人所述的答辩人言而无信,上诉人不会容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解除合同。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2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银湖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6年,年租金29万元。2003年1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年租金变更为20万元,租期变更为10年,即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同时约定“……如有违约行为,由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租赁期间因被告拖欠租赁费,双方又于2004年5月15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一份,作为2003年1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调解协议将租金的交付方式约定为“……以后的租金每年5月1日前向甲方付前半年租金10万元,每年11月1日前付后半年租金10万元。2012年5月1日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最后七个月的租金x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曾于2007年3月30日经榆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对之前的纠纷一次性做了处理,被上诉人王某甲于2007年4月2日通过榆林市公证处将其于2007年3月30日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给上诉人以公证方式送达,后被上诉人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上诉人自2007年4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付被上诉人房屋租赁费,为此,被上诉人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上诉人王某乙于2007年以王某甲的名义存款x元意欲交纳房屋租赁费,但被上诉人未收。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调解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2003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在2004年5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间和租赁费约定均不相同,现双方均对2003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04年5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履行内容予以认可,均以该合同及调解协议约定行使相应权利、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了变更,2003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04年5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补充协议)即为变更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变更后的合同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依据变更后的合同约定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其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未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工商银行存单一份,证明其于2007年5月29日以存单方式准备给被上诉人交纳租赁费,但被上诉人拒收并申明须等双方解除通知书效力得到确认后才决定是否收取,对此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并非主观上不交纳房屋租赁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所持由于被上诉人诉讼的原因,致使其对租赁房屋不能正常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应给予其赔偿的上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答辩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其未提出上诉,亦无有利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存在,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二、变更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王某乙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房屋租赁费计人民币4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王某乙承担x元,被诉人王某甲承担3520元。
王某甲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2009)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误。本案申请人请求的是解除租赁合同并移交房屋;并判令被告王某乙支付2007年3月30日以后至今拖欠的房租费4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利息x元。一审判决仅支持了拖欠的房租费40万和违约金10万元。驳回了申请人解除租赁合同并移交房屋及要求利息x元的诉请。申请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腾房的意思表示,多年来无数次的向对方当事人王某乙申明过。在本案之前就有三次诉讼,三次公证送达,而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牵强附会,一味袒护对方,让申请人承担所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是极其不正常的。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2004年5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均有效。而调解协议三明确约定:租赁期内,乙方(王某乙)必须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逾期超过十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王某乙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也判决调解协议有效,又为何称申请人解除合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难道调解协议不是证据吗二、(2009)榆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称:另查明,上诉人王某乙于2007年以王某甲的名义存款x元意欲交纳房屋租赁费,但被上诉人(申请人)未收。该查明有违常理,也不是事实,更是极其错误的。众所周知,银行存款开户须持存款人身份证。王某乙2007年5月29日确实以王某甲之名在工商银行存入x元款项,但该存单上的“王某甲”并非申请人王某甲。申请人是X年X月X日出生的,而存单上的“王某甲”身份证号码为x,显然不是同一人。该存款王某乙于2007年6月18日连本带息全部取走,如果是以申请人名义开户的存单,王某乙又何以能自己取款清息呢故二审法院认定王某乙并非主观上不交纳房屋租赁费,“纠正”一审判决判令王某乙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是极其荒唐的。二审法院自己在判决文书主文第二条变更一审判决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王某乙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房屋租赁费计人民币40万元。这不是自相矛盾吗三、本案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无有利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乙违约的事实存在,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不支持申请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腾房的诉请同样亦是错误的。王某乙在2009年6月15日上诉状中称,对于租赁费40万元上诉人坚决不付。这难道还是违约事实不存在,难道还是其并非主观上不交纳房屋租赁费吗我国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有三种情形,即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纵观本案基本事实和诉讼历程,申请人认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根本没有可能,而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均已成就。首先,双方2004年5月15日调解协议约定的很清楚,如对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逾期超过十日,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纵观本案基本事实和诉讼历程,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外,其他情形均已成就,本案无论依约定还是依法定合同均应解除。综上,恳请依法对本案再审。
王某乙提交意见认为,一、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该驳回。通过一系列事实证明,应该依法终止对申请人再审申请的审查。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并没有上诉,表明其已服判。二、在实体上,也应该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因申请人一直不按时交纳水电费,导致停电停水,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后来申请人一直和其合伙人打官司,直到2009年到省高院申诉时,被申请人才知道申请人的申诉历程。不是被申请人不按时交纳租金,而是申请人出尔反尔,所以不存在王某乙违约的事实。双方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三级法院打官司,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一定损失,所以我们要求申请人赔偿。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和一、二审所查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王某乙2007年5月29日确实以王某甲之名在工商银行存入x元款项,但该存单上的“王某甲”身份证号码为x,而本案中的“王某甲”身份证号码为xXXXX,且该存款王某乙于2007年6月18日连本带息全部取走。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2003年1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04年5月15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此合同和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承租人王某乙在承租租赁物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出租人王某甲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此已构成对出租人王某甲违约,王某乙应按合同约定向王某甲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二审法院依据王某乙提供的2007年5月29日以王某甲之名在工商银行存入x元的存单及王某乙所称向王某甲交付租金,但王某甲拒收的事实,认定王某乙不构成违约。经查,该存单上的王某甲并非本案之王某甲,故二审法院依此认定,显属不当。据此,王某甲请求王某乙支付40万元租金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某乙再审辩称王某甲一直不交水电费,导致停水停电,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后来王某甲一直和其合伙人打官司之辩驳理由。经查,王某乙作为一审被告对此主张并未提出反诉,且对此抗辩主张已通过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另行诉讼,故本案不予涉及。关于王某甲再审称,由于王某乙多次违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一节。经查,一审法院在驳回王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后,王某甲并未上诉,故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二审判决在认定王某乙拖欠王某甲租赁费的同时,又认定王某乙不构成违约,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阳
审判员赵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民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