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1956年8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5。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女,现年5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阮某某之女。
上诉人张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在外出做装卸工(随车装砖)时张某某和阮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拉扯厮打,在拉扯厮打过程中,双方靠着砖丁倒地,阮某某在下面,张某某倒在阮某某身上。后赵某华、王某某等人将双方拉开,两个人脸上都有手抓的印。拉开后张某某在砖上坐了一会后发现行动不便,赵某华、王某某等人搀着张某某坐在一边,赵某华、王某某、阮某某等人认为张某某高血压病犯了,将张某某送到油泵厂旁一诊所治疗,后诊所医生认为病情严重,遂拨打120将张某某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梗阻性脑积水、原发性高血压3级,住院期间,由张某某丈夫刘某某一人护理。经治疗于2010年6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x元。2010年6月25日,张某某按照农村合作医疗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报销医疗费x.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当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张某某住院治疗的直接原因为其原发性高血压病复发,双方争吵继而发生厮打为诱因,与张某某住院治疗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阮某某虽然不知道张某某有原发性高血压病,不能预见张某某病发的后果,但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阮某某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张某某的病发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明知自己有高血压病,没有预见到可能诱发高血压病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项目进行赔偿。1、医疗费,张某某因此次纠纷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元,利用农村合作医疗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报销医疗费用x.9元,剩余x.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张某某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数据,张某某的误工费应以每天12.37元为宜(2009年河南省统计局发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12月÷30天),张某某因此次纠纷住院治疗33天,故其误工费应为408.21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在本案中,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刘某某,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诈,故其护理费应以每天12.37元计算为宜(2009年河南省统计局发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12月÷30天),原告住院33天,故其护理费应为为408.21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20元计算为宜,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33天,故其营养费应为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5、交通费,因张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52元,张某某承担80%责任,阮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阮某某应赔偿张某某6017.7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6017.7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60元、被告阮某某负担140元。
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2、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妥。
被上诉人阮某某答辩称:原审处理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和阮某某因琐事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后张某某住院治疗,因张某某自身存在原发性高血压,极易因外界刺激而诱发脑出血,现又无证据证明张某某的脑出血系被阮某某推倒后头部撞击砖丁而引起的,所以原审认定双方争吵继而发生厮打为张某某脑出血的诱因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后果的发生均有责任,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为张某某承担80%,阮某某承担20%比较恰当;因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所以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适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张某某应由2人护理,因护理人之一刘某某为张某某丈夫,也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是其固定收入,所以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年x元计算,即(x元÷365天)×33天=1404、44元。另一护理人为张某某之母,对其护理费的计算,因张某某未提供其母的收入情况,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年x元即每日42、55元计算,但张某某在起诉时仅要求按每日25元计算,所以张某某之母的护理费应为(25元×33天=825元),原审对护理费计算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部分处理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阮某某应赔偿张某某应为(医疗费x.1+误工费408、21元+护理费1404、44元+825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x、75元的20%为6381、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赔偿金6381、95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张某某负担1000元,阮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