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费某
原告邓某
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号。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
原告费某、邓某诉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建陵,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邓某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人民政府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但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办结时限内予以办理。
原告费某、邓某诉称,2007年2月11日,原告与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原永州市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舜德摩尔X栋X层的X号门面卖与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两被告申请办理土地分户手续,但是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费某、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舜德城商铺买卖合同,证明原告通过购买取得了舜德城X栋X层X号商铺所有权的事实;
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两被告不予办理的事实。
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和举证。但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请不表异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2月11日,原告与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原永州市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舜德摩尔X栋X层的X号门面172.23作价x元卖与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两被告提出办理门面土地使用权证分户申请,但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办理,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当庭达成一致协调意见,约定由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自愿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当庭达成协调意见,原告自愿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费某、邓某负担。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何时槐
人民陪审员尹之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