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鸣,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宫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鸣和被上诉人南阳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8年,宫某某被南阳市建筑公司招收为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85年脱离工作岗位至今。宫某某离岗期间,南阳市建筑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也未为宫某某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宫某某于2009年8月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l0年3月18日下发宛龙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请人协商安排岗位并完善劳动合同手续。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宫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关于宫某某离岗原因,宫某某称1985年南阳市建筑公司实行优化组合,搞小承包,其未被组合上,故下岗在家,并由证人杜其祥、李某中出庭作证,南阳市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是计划经济时期,南阳市建筑公司不存在活少人多的情况;2、1998年8月11日,南阳市建筑公司在南阳晚报上发布公告:通知南阳市建筑公司未上班人员请速于8月13日前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到者按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9月,南阳市建筑公司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制定了南阳市建筑公司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该细则确定1992年1月1日以来累计缺勤4年以上人员,缴纳应补交养老金的100%。自南阳市建筑公司于1998年施行养老保险制度后至2009年8月申请仲裁,期间宫某某一直未主张过养老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1、宫某某虽于1978年被招收为南阳市建筑公司职工,但在1997年以前我国还未实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这一阶段不存在南阳市建筑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南阳市建筑公司于1998年开始实行养老保险金制度,当时其既在南阳晚报上公告,又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宫某某虽称当时不知道,但在1998年以后长达10年的时间里,宫某某一直未向南阳市建筑公司主张过养老保险金,而且宫某某于1985年离岗至今,双方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宫某某对自己离岗原因及主张劳动权利的陈述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南阳市建筑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x.10元和承担社保部门要求交纳的全部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宫某某要求南阳市建筑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宫某某脱离工作岗位已达二十多年,其本人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上岗,且原来的用工制度是全员劳动制,经过多年的企业改制,现在企业用人制度均为劳动合同制,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需双方自愿。现南阳市建筑公司不愿意与宫某某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宫某某要求南阳市建筑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宫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
宫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1985年脱离工作岗位,二十余年一直处于离岗状态,其间并未要求缴纳养老保险金,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但被上诉人的五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制定的《南阳市建筑公司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对本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做出了详细规定,上诉人既然认为其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即应根据自身情况遵照该实施细则执行;上诉人脱离工作岗位多年后要求安排工作,二审中被上诉人也并未明确表示拒绝为其安排工作,双方正处于协商状态,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再起诉要求安排工作,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