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期,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1月4日,被告要求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0年2月12日归还。但至期,被告仍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借款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予以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略)费20,0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方式和起讫日期以被告开具借据为准),月利率为33‰。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2月16日。若借据记载的期限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借据记载的期限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本金和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之和每日5‰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向章某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期限3个月,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2月16日。到期归还。”2010年1月4日,被告又在上述借条上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延期到2010年2月12日。”后至期因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合法有效,上述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借款2,000,000元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四、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8,61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