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在吴某乙家中喝酒,其间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因言语不和而争吵,被告人吴某甲便打电话叫其儿子即同案犯吴某强(已判刑)叫人回来打被害人邓某某。之后,同案犯吴某强纠集同案人徐仁龙等三个男青年(均另案处理)到被告人吴某甲家中,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又发生争吵。于是,同案犯吴某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邓某某,同案人徐仁龙等三个男青年持刀追砍被害人邓某某的头部、臀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09年2月1日,同案犯吴某强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甲、同案犯吴某强自愿赔偿给被害人邓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人民币x元。上述赔偿款已全部付清,被害人邓某某对上述两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事发当日,其与被告人吴某甲在吴某乙家喝酒时吵架,后其被同案犯吴某强等四人殴打。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事发当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在其家喝酒时吵架,被告人吴某甲说要叫他们(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儿子吴某强、吴某生)回来打被害人邓某某。次日,其听说被害人邓某某被同案犯吴某强等人打伤。
(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事发当日,被害人邓某某被同案犯吴某强等四人殴打。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邓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吵架,后其看到被害人邓某某从被告人吴某甲家跑出,三个男青年随后追打。
(5)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被告人吴某甲称手机被人抢走要打电话报警,还问其被告人吴某甲的儿子吴某强、吴某生的电话号码。
(6)公安机关提取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载明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犯吴某强之间的通话情况。
(7)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登记情况及其与同案犯吴某强之间的关系。
(9)同案犯吴某强的供述,供认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吵架,后被告人吴某甲打电话让其叫几个人回来打被害人邓某某。后其和三个男青年殴打被害人邓某叶。
(10)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照片,供认其与被害人邓某某在吴某乙家喝酒时吵架,后其打电话给同案犯吴某强称其和被害人邓某某吵架,让同案犯吴某强叫几个人回来打被害人邓某某。后同案犯吴某强和三个男青年殴打被害人邓某某。
(11)原审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吴某强参与本案及其被判刑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害人邓某某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吴某甲、同案犯吴某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甲已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依约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吴某甲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其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要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理由:被害人酒后先动手打我并拿走手机,后又到我家耍酒疯才被打;事后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因上诉人吴某甲在被害人邓某某到其家之前已叫其子吴某强纠集他人到家中欲行报复,故其以被害人酒后先动手打我并拿走手机,后又到我家耍酒疯才被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仅因喝酒期间的琐事争执而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吴某甲、同案犯吴某强父子已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该从轻处罚之情节,故上诉人吴某甲以事后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