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时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周XX。
原告朱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是推托还款时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周XX未答辩。
原告朱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和存款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被告周XX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朱XX借款x元未归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周XX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XX借款一万三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