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许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鸿,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法务专干。
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许某与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商城农行)、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某不服(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申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信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双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鸿、原审被告商城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许某诉称,被告黄某原系商城农行丰集营业所主任,其自1994年2月至2000年2月先后向原告高息揽储x元,且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的是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原告作为不识字的农民,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存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商城农行辩称,黄某吸收原告存款时已退休,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且黄某已经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黄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和判决结果: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黄某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职工,根据信农银人教字(1998)第X号文件的批复已于1998年5月退休。被告黄某退休后于1999年2月至2000年6月以高息向原告许某揽储存款x元(含许某女婿杨万伦x元)。2006年6月30日,被告黄某与原告许某结算贷款利息324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某一张;欠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黄某又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许某出具欠某确认欠某x元。被告黄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黄某出具存款凭条、欠某、信农银人教(1998)第X号文件、(2002)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认为,被告黄某在退休后以高息揽储原告许某的存款应当退还。被告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故其向原告承诺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许某存款x元,并赔偿原告上述存款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利率按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不当。被申诉人黄某在退休之前是商城县农业银行丰集营业所的工作人员,1998年5月退休后,其于1999年2月至2000年6月份分六次向申诉人许某揽储计x元,但其向申诉人许某出示的收款凭据是由农业银行统一印制的农行储蓄存款凭条,上面并盖有“商城支行黄某”字形的条形章,导致许某仍认为黄某是商城农行丰集营业所的工作人员,同时这表明商城农行对内部职工疏于管理,对存款凭证未能妥善保管,也未及时收回黄某在业务工作中所使用的条形章。黄某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退休前的职务行为具有相关性,因此,商城县农业银行对黄某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原审认为商城县农业银行没有过错而判令其不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
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原审被告黄某在再审庭审中承认,原审原告许某向法院提交的存款凭条上加盖的“商城支行黄某”字样的条形章是其1972年在新县上班时私刻的,与原审被告商城农行无关。原审原告许某提供的凭条是农业银行存单的一种附属票,未加盖农业银行部门公章,不是农业银行的存单制式单据。原审被告黄某陈述其不到50多岁就因病从商城农行退休,在丰集乡街上做点小生意,因为其给的存款利息比农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高很多,原审原告许某为了多弄点利息就在原审被告黄某丰集乡街上做生意的店里把钱放于其处。原审被告黄某于1999年2月至2000年6月六次向原审原告许某揽储计x元,出示的都是由农业银行统一印制农行储蓄存款凭条,上面盖有“商城支行黄某”条形章。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的规定,该案仅限于审理抗诉机关的抗诉范围,即商城农行对黄某非法吸收许某存款是否有过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再审中,原审原告许某提出,根据原审被告黄某提供的“银行干(职)离退休审批表”来看原审被告黄某在1998年退休时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吸收存款时出示的都是由农业银行统一印制的农行储蓄存款凭条,上面盖有“商城支行黄某”条形章。这些都说明原审被告黄某吸收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针对上述观点,再审认为,作为基本常识,储户储蓄时应该到正规银行网点把钱存到银行设立的柜台内,而原审被告黄某在吸收原审原告许某存款时出具的凭条上都没有加盖原审被告商城农行公章,而且存款利率也明显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原审原告许某应意识到这不是正常的银行储蓄,但为获得高额利息把钱放于原审被告黄某处,形成其与原审被告黄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被告黄某吸收存款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原审被告商城农行虽对其内部票据、印章管理不规范,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原审被告黄某依其个人名义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发生。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原审被告商城农行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属原审原告许某,再审中原审原告许某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商城农行有过错,因此,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品一
审判员蔡瑞明
审判员刘玉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